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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秀珍、刘英等与扬州市铭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刘英,许思晨,扬州市铭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陈秀珍。原告刘英。原告许思晨,居民身份生号码321081199712313916。法定代理人为原告陈秀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铭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李典村三联组1、2。法定代表人王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梅、张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秀珍、刘英、许思晨诉被告扬州市铭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于2015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清,被告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徐锐,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刘英、许思晨诉称,2015年10月10日10时10分左右,许恩岑驾驶KR595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太平洋大道世通船舶公司门前路段,与丁兵驾驶的苏K×××××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许恩岑受伤,车辆受损。许恩岑被送往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恩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兵承担次要责任。丁兵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铭星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作为许恩岑的近亲属,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358208.47元(医疗费13294.7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车损30000元、衣物手机损失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120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前,原告撤回对丁兵的起诉。被告铭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兵系我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工作过程中,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丁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投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3294.7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按照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我公司额外补偿原告42万元,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丁兵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钱款。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母亲计算6年,死者的儿子计算半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应支持,不认可衣物及手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计算绝对免赔比例10%。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10分左右,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太平洋大道世通船舶公司门前路段,许恩岑驾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于上述时间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兵驾驶的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恩岑受伤,车辆受损。许恩岑被送往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3294.72元,由被告铭星公司垫付。2015年5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5)重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恩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因分析写明:“丁兵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苏K×××××号号车所有人系许恩岑,苏K×××××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铭星公司,丁兵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开庭前原告与被告铭星公司(甲方)、丁兵已达成协议,协议写明:“乙方不追究甲方丁兵驾驶员任何驾驶责任及经济责任。在甲方提交乙方保险手续之外,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愿意返还被告铭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写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转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明,许恩岑生于1972年12月29日,原告陈秀珍与因事故死亡的许恩岑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思晨系两人之子,生于1997年12月31日,事发时17周岁。原告刘英系许恩岑母亲,生于1941年8月7日,事发时73周岁,刘英与其丈夫生育三子一女,许恩岑系其四子。事发前许恩岑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刘英承包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事故前随许恩岑居住在仪征市新集镇张集街道。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丁兵驾驶证复印件及货物运输驾驶员复印件1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法医学检验意见书2张、死亡记录证明2张、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2张、户口簿复印件2张、证明3张、许恩岑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张、房产证1本、土地使用权证1本;被告铭星公司提交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复印件5张。本院认为,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丁兵驾驶车辆与许恩岑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因丁兵受雇于被告铭星公司,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铭星公司应当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该丁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铭星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铭星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已经对超载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也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上也进行了特别提示,被告铭星公司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免赔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铭星公司已签订调解协议,放弃要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铭星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损失。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3294.72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医疗费为13294.72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支持。本院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状况、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28992.5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被告铭星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许恩岑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道路运输,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5、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300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5000元。关于车损30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衣物、手机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财物损失共计3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8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刘英计算6年,原告许思晨计算半年。被告铭星公司辩称按照城镇标准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英生事发时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7年。原告许思晨事发时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年。因两人均居住在城镇,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每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21元[(23476元/年×7年÷4人)+(23476元/年×1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认可15000元。被告铭星公司辩称认可20000元。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比例,综合本案,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94.7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总计500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财物损失3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833028.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95000元、部分车损2000元,总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1028.22元(833028.22元-1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赔偿191977.62元(711028.22元×30%×9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3977.62元(122000元+191977.62元),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给被告铭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29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珍、刘英、许思晨313977.62元;二、原告陈秀珍、刘英、许思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扬州市铭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294.72元;三、驳回原告陈秀珍、刘英、许思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扬州市铭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原告陈秀珍、刘英、许思晨负担1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市铭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