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何某,男。被告李某,女。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在本院茶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高伟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某。因结婚仓促,双方极度缺乏了解,各种矛盾出现,原告发现被告不尊重父母,性格粗暴,蛮不讲理,并且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何某某由谁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何某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进行了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生育小孩何某某。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二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何某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2日生育女儿何某某。原告何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在调解和好后,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仍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小孩,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是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清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