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何天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何天高,X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民管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天高,男,生于1965年3月1日。原审被告XXX,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非合同纠纷,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以双方为劳务报酬的结算及支付发生纠纷,其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天高承担,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何天高称在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中,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欠人工工资,从何天高提供的欠据看,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款项系被上诉人何天高提供劳务的欠款,被上诉人何天高主张的是劳务报酬的给付,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平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平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