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罗某某,女,1986年2月25日生,彝族。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特别是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不相同,导致双方对很多事情的处理意见不统一,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随意摔坏家里的日常用品,还以要自杀和杀害原告全家威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悔改之意,被告的这种行为,使原告对这桩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双方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双方没有和好。被告现仍然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另外,有夫妻共同财产铺面一间,购价为248446元,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购价113323元,存款4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贷款余额和信用卡透支合计401279.94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判令被告在离婚后搬离原告的房屋。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2、(2014)南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起诉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家庭暴力,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的”,可判决离婚。本案原被告的情况不具备该条情形。因此,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在离婚后搬离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判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