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北海市城市管理局与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城市管理局,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建设大厦主楼15-18楼。法定代表人杨成连,局长。被执行人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七层C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城市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终结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北城执政罚(2014)21号行政处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小娟审判员 武清华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义龙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