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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永武与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武,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张永武,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XX,系九间楼乡法律顾问。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慕宗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玉柱,男,1966年6日出生,汉族,系住阿勒泰福海县。被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玉门东路8号3层12号(酒金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聂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德,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志华,系奎屯同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武与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栋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武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柱、孔志华,被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为了发展农业经济,经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推广介绍,购买种植了由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经销,被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改良瑞丰九号”籽用西葫芦品种。原告与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订单农业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如种子质量有问题,原告不支付种子款,同时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每亩1680元;原告先预付每亩136元种子款,其余种子款从销售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预付了10880元种子款,种植了80亩“改良瑞丰九号”籽用西葫芦。经原告精心耕种,西葫芦秧苗长势喜人,但时至2015年7、8月,整个种植地块中结瓜、结籽却很少,损失已成定局。2015年8月,经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种植的“改良瑞丰九号”籽用西葫芦种子是严重混杂的菜用品种,属不合格种子;2、原告的经济损失平均每亩为1838.8元;3、综合今年北疆各地西葫芦生产的表现,种子问题的影响占75%。现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328元(80亩×1838.8元/亩×75%);2、二被告退还原告种子款10880元(80亩×136元/亩);3、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属实,我公司利用本公司收购优势把华润公司“改良瑞丰九号”交给原告,让原告经过种植西葫芦卖给我公司致富。“改良瑞丰九号”已经经多地种植,许多人都因种植此品种致富。原告是看到他人种植赚钱才找到我公司,我公司是一片善意,原告不应把种植的风险转嫁给二被告,我公司认为原告自己承担种植风险;2、原告将我公司同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到底让谁给原告承担责任,希望原告明示;3、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鉴定,因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一般西葫芦开花季节是5、6月,鉴定是8月作出的,鉴定是听原告陈述作出的,脱离实际,失去了公正,且鉴定书相互矛盾,显示不客观,鉴定书上我方希望重新鉴定,若是种子问题,可以赔偿损失;4、本案是种植收购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华润公司的种子是假种子。被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14日至7月22日,原告所在地持续高温,严重影响农作物的生长。我公司在销售的种子包装袋说明,若因为天气的问题出现种植问题,由种植户自行承担。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做出的,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鉴定,鉴定中没有明确说明菜用西葫芦与籽用西葫芦区别的依据,应重新鉴定,以双方未开封的样品种子做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订单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向乙方(原告张永武)有偿提供品种“改良瑞丰九号”数量160袋,单价168元,合计26880元;乙方种植面积80亩;甲方保证出售的种子是杂交一代,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如甲方出售的种子出现问题,乙方有权不支付种子款,同时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每亩1680元;双方对收购的事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每亩预付了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种子款136元,剩余的种子款双方约定在销售的西葫芦籽款中扣除。原告种植了80亩“改良瑞丰九号”籽用西葫芦。2015年8月,原告陈述整个种植地块中结瓜、结籽却很少。2015年8月2日,原告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所种植的80亩籽用西葫芦进行鉴定。经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委托人:乌苏市九间楼乡陈武基、王开省等13户,委托鉴定事项:对陈武基、王开省等13户农民,2015年种植“改良瑞丰九号”籽用西葫芦结瓜少、结籽少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在场人:杨风仪、张寿堂、朱生军、魏开龙等、九间楼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常洪江、鉴定人蔡志昌、高声亮、陈金梅、供种方已通知未到场;2、分析说明:综合今年北疆各地西葫芦生产的表现,今年不良气候的减产幅度普遍在20%左右,种子问题的影响占75%,种植户多为初次种植西葫芦,对不良气候的应对经验少,应负5%的责任;3、损失的计算,根据调查北疆地区西葫芦籽平均150公斤左右,收购价平均每公斤13元计算(150公斤-8.55公斤)×13元=1838.8元;4、鉴定意见:2015年,乌苏市九间楼乡杨风仪、陈武基、王开省等13户农民种植的1064亩“改良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是严重混杂的菜用品种,属不合格种子。这些西葫芦初花期全开雌花,因无雄花可授粉,导致严重坐瓜不良,其后开的雌花又因高温影响花粉管萌发而不结瓜和结籽及少,以上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每亩1838.8元。鉴定书后附鉴定明细表一份,原告种植面积80亩。另查明,1、涉案的“改良瑞丰九号”种子是被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研制生产的。由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负责销售。2、原告耕种的80亩籽用西葫芦,土地已经平整,当时耕种时,没有封存播种的种子,被告在庭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书。3、现原告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328元(80亩×1838.8元/亩×75%);2、二被告退还原告种子款10880元(80亩×136元/亩);3、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订单种植回收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种子包装袋、种子经营委托书、年区气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双方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因被告提供的种子出现问题,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签订时的预期目的,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被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是种子的生产者,应同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同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种子预付款的诉求,因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中包括此项,不能重复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对涉案的种子重新鉴定的要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武损失110328元(80亩×1838.8元×75%);二、驳回原告张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2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466元,由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