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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24。委托代理人:朱理忠、朱振荣。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17。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清新县浸潭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原,且被告经常酗酒、并家庭暴力倾向,一有不顺,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也从未关心过原告及儿子,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6月,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外出,被告更是阻扰原告上班,并在原告上班工厂门口殴打原告,当时原告只好报警处理。原告曾于2013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及婚生小孩户口簿,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情况;2.结婚证,拟证原、被告婚姻事实;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清新县浸潭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两个小孩跟随被告一起在清远市××区××潭镇××、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起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6月,被告因猜疑原告外出,在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湾岗村委会广健鞋厂门口推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在清远市公安局浸潭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原告黄某曾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小孩的抚养根据小孩的意见由法院判决,本院告知原告七天内提交小孩本人的书面意见,原告未予提交;原告同时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及小孩户口簿、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成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关系。但后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也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黄某以上述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离婚之决心,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如继续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今后生活及小孩健康成长均不利,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予。对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小孩的抚养根据小孩的意见由法院判决,本院告知原告七天内提交小孩本人的书面意见,但原告未予提交,本院只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判决,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至李某乙满18周岁至,李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至李某丙满18周岁止,抚养费各自负担。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至李某丙满18周岁止,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携带抚养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恒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