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与李俊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李俊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雷友清,女,193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土溪镇,系死者赵万军的母亲。原告:赵雪甲,女,199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土溪镇。系死者赵万军的长女。原告:赵雪乙,女,200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土溪镇。系死者赵万军的次女。原告赵雪甲、赵雪乙的法定代理人:罗小清,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土溪镇。系原告赵雪甲、赵雪乙的母亲。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丰,男,198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大溪镇。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黄湧松,经理。原告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诉被告李俊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强、被告李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诉称:2015年6月21日4时38分,被告李俊丰驾驶粤VJF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占陇往南径方向行驶,行经G324普宁市占陇镇麒麟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三名原告的亲属赵万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万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A第35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丰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军担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俊丰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赵万军死亡,被告李俊丰应赔偿三名原告以下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元。(1)雷友清:10043.2元/年×5年÷5=10043.5元;(2)赵雪甲:10043.2元/年×2年÷2=10043.2元;(3)赵雪乙:10043.2元/年×6÷2人=30129.6元;3.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4.误工损失10000元、车费5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两被告应赔偿三名原告的损失664709.5元【(651974元+50216元+32395元+15000元-110000元)×70%+110000元=664709.5元】。肇事车辆粤VJF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丰仅仅支付了三名原告20000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名原告110000元;2.被告李俊丰赔偿三名原告5547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名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4张、证明1份,证明三名原告、罗小清及死者赵万军的身份、死者赵万军的家庭成员及原告雷友清生育子女的情况。2.公证书3份,证明死者赵万军与三名原告的关系及罗小清系原告赵雪甲、赵雪乙的母亲。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李俊丰的身份。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俊丰具备驾驶资格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JF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5.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认定。7.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JF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各1份,证明死者赵万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及其遗体已在普宁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9.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租厝合约2份,证明死者赵万军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三名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王长三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赵万军事故前从事建筑业,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李俊丰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李俊丰对其陈述事实在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页,证明死者赵万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普宁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467.66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案件中所涉及车牌号为粤VJF1**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二、本案我司只对死者赵万军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死者赵万军的各项索赔,我司有如下意见:1.死亡赔偿金部分,我司只认可按赵万军的农村户籍性质计算。2.扶养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我司不认可现计算金额,请求法院重新确认。3.丧葬费和交通费部分,我司只认可死者家属因此产生的实际金额,请求法院查明确认。4.误工费部分,我司认为已经与丧葬费重复,请求法院驳回。5.精神抚慰金部分,我司请求法院酌减。6.诉讼费部分,因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1日4时38分,被告李俊丰驾驶粤VJF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宁市占陇镇往南径镇方向行驶,行经G324普宁市占陇镇麒麟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赵万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万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A第35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丰夜间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无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转弯车无让直行车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军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路段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万军立即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467.66元。赵万军后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天死亡,其遗体已于2015年6月29日在普宁市殡仪馆火化。三、被告李俊丰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JF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死者赵万军,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死者赵万军的父亲赵子财(已死亡)与原告雷友清共生育赵万清、赵万奎、赵万琼、赵万芬及死者赵万军五名子女。死者赵万军生前与罗小清同居生活,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赵雪甲(1998年12月18日出生)及原告赵雪乙(2003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尚需死者赵万军扶养,原告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及死者赵万军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丰支付死者赵万军的医疗费3467.66元,支付三名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A第35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名原告因赵万军的死亡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467.66元(该费用三名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290273.79元。(1)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关于死者赵万军的赔偿标准问题。三名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租厝合约,以证明死者赵万军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提交王长三的证明以证实死者赵万军事故前从事建筑业,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提交的两份租厝合约并没有死者赵万军的签名,提供的王长三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但王长三未到庭作证,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受害人赵万军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死者赵万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名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赵万军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2245.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1.79元。赵万军需赡养原告雷友清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抚养原告赵雪甲1年又6个月,原告主张按2年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需抚养原告赵雪乙5年又10个月,原告主张按6年计算,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前2年内,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以10043.2元计,在2年之后,需赡养原告雷友清3年(5年-2年),需抚养原告赵雪乙3年又10个月(5年又10个月-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2年+10043.2元/年×3年÷5+10043.2元/年×(3年+10月÷12月/年)÷2=45361.79元。3.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三名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死者赵万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属合理且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名原告未提供该请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三名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但赵万军死亡,其亲属确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赵万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三名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普宁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8136.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3467.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4668.79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三名原告起诉两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JF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名原告医疗费用3467.66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13467.6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68136.45元-113467.66元=254668.7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俊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俊丰对三名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名原告254668.79元×70%=178268.15元。但被告李俊丰支付了三名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对于被告李俊丰支付的死者赵万军的医疗费3467.66元,因三名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被告李俊丰可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名原告113467.66元-3467.66元=110000元,被告李俊丰应赔偿三名原告178268.15-20000元=158268.15元。三名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110000元。二、被告李俊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158268.15元。三、驳回原告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雷友清、赵雪甲、赵雪乙负担3119元,被告李俊丰负担1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866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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