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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胡海峰与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峰,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061号原告胡海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敏,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出具了借据,由张小浩签字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担保人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身份证:……。借款人:陶敏手机:……身份证:……。担保人:张小浩手机:……2014年12月4日”。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故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峰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