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7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九街东侧、砚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胡传均,该公司总经理。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泽商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一、被告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淮安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6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4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8393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赐源公司有多件案件在执行中,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83933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商初字第0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