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牛连新、贾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牛连新,贾娜,王申勇,石红萍,刘立军,孙爱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鹿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建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职工。被告:牛连新,居民。被告:贾娜,居民。委托代理人:牛连新,居民。被告:王申勇,居民。被告:石红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申勇,居民。被告:刘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爱贞,居民。被告:孙爱贞,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被告牛连新、贾娜、王申勇、石红萍、刘立军、孙爱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飞、刘建春,被告牛连新、贾娜的委托代理人、王申勇、石红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称,被告牛连新、贾娜、王申勇、石红萍、刘立军、孙爱贞于2015年2月15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牛连新及其配偶贾娜、王申勇及其配偶石红萍、刘立军及其配偶孙爱贞组成联保借款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连新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明确约定年利率14.58%,按月付息。现因被告牛连新违反合同还款付息约定,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2.36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贾娜系牛连新之妻,并在借款合同当中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申勇、石红萍、刘立军、孙爱贞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牛连新、贾娜辩称,因为是三户联保,希望三户一起归还。被告王申勇、石红萍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实际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刘立军、孙爱贞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实际借款人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牛连新、贾娜、王申勇、石红萍、刘立军、孙爱贞于2015年2月15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牛连新及其配偶贾娜、王申勇及其配偶石红萍、刘立军及其配偶孙爱贞组成联保借款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连新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明确约定年利率14.58%,按月付息。现因被告牛连新违反合同还款付息约定,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2.36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贾娜系牛连新之妻,并在借款合同当中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申勇、石红萍、刘立军、孙爱贞应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和手工借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牛连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连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娜系被告牛连新之妻,且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申勇、石红萍、刘立军、孙爱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2.36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共计101702.36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贾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申勇、石红萍、刘立军、孙爱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牛连新、贾娜、王申勇、石红萍、刘立军、孙爱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