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卢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20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梁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卢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陈乙,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蒋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卢某、陈乙、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晁汐、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约定由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持有的信用卡还款并收取费用,之后再由陈某甲通过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的形式返还上述还款,在被告人梁某某代陈某甲向其持有的信用卡转账23,000元后,陈某甲无法通过POS机刷卡返还上述钱款,继而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债务纠纷,梁某某开车带陈某甲至本区珠江新城一棋牌室,并纠集被告人卢某,由陈乙再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前来索要债务。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又将陈某甲扭送至方松派出所���民警因管辖、系债务纠纷等原因而未受理,其等遂带被害人至本区广富林路、中心路附近一绿化带继续索要债务,期间,梁某某、卢某、陈乙、蒋某某均对被害人有过殴打,次日凌晨,其等又带陈某甲至本区新松江路兴顺宾馆301号房间开房入住,继续看管、拘禁陈某甲。2015年6月12日10时20分许,民警至兴顺宾馆301号房间将被害人陈某甲解救,并将四名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卢某、陈乙、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卢某、陈乙、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梁某某、卢某、陈乙、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卢某、陈乙、蒋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卢某、陈乙、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案件起因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四、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