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4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诉李建忠、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李建忠,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42-001号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一东街1299号。法定代表人秦跃进。委托代理人王庆禄,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吉忠,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李建忠,男,40岁。委托代理人张福全,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山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马德明。委托代理人楚雯婷,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李建忠、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恒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兵团十二师内,应当由被告天恒基公司住所地十二师人民法院管辖。故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建忠签订的《无机板保温装饰一体板加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兵团第十二师高级中学,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告天恒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凯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