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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斌,郭馀庆,周菊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XXX区。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陈金宝。被告郭斌,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郭馀庆(身份情况不祥),住址同上。被告周菊清(身份情况不祥),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斌、郭馀庆、周菊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保安保洁费共计人民币381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须加付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实际履行日止(2014年1月1日至起诉日滞纳金26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新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陈  幸  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储嘉珺张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决结果和作出该裁决的理。裁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