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黎英与范云发、陈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英,范云发,陈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黎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洲,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范云发,男,汉族。被告陈宏芳,女,汉族,系范云发的妻子。原告黎英诉被告范云发、陈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佳琪、黄隆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其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云发、陈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12000元,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被告超过5天不能清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则承担违约金;如被告超过5天不能清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如发生纠纷,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被告未给付利息给原告,共6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60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6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黎英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据1、2拟证明借款金额600000元的事实、汇款方式、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2%、以及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与查档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时间,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范云发的身份情况。5、收款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本案诉讼代理费用。6、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均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从孙耀辉账户取款570200元后存入范云发银行账户,另29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范云发、陈宏芳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范云发与原告黎英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借款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二、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12000元;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四、如果范云发逾期超出5天不能清付利息给黎英,范云发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黎英,如超过5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黎英,黎英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范云发所抵押的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黎英的本金和利息……六、诉讼期间,范云发均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黎英,如还款时间未满一个月,利息仍按月计,直到还清黎英的债务为止,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范云发支付……八、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黎英可向黎英所住地人民法院起诉。”范云发向黎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英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此据,借款人:范云发,2014年9月12日。”当日,即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向范云发账户存款5702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范云发自2015年2月12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60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6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600000元除了转账的以外,余款29800元是现金支付的,范云发自2015年2月12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范云发和被告陈宏芳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黎英要求被告范云发偿还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款凭证为证,但是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570200元,且转出账户在转出570200元后其账户余额为252978元,在账户足以足额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足额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与常理不符。原告称余款29800元系现金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余款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即向本院起诉,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范云发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黎英要求被告范云发偿还借款本金570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则该笔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合同义务履行方,应就其履行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范云发自2015年2月12日起未再向其支付过利息,因范云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则由范云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云发自2015年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范云发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2日起向原告黎英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关于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收款单为证,但是收款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云发负担诉讼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范云发与陈宏芳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12日,系在二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之后,二被告未就夫妻关系及共同债务的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云发和陈宏芳向原告黎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0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70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云发、陈宏芳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黎英。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卢佳琪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其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