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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曾允福,劳妙嫦,陈治华,任丕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096915。法定代表人曾允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209405。法定代表人陈治华。被告曾允福,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妙嫦,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9。被告陈治华,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任丕轩,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29。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益公司、超进公司)、曾允福、劳妙嫦、陈治华、任丕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一进益公司、被告二超进公司、被告三曾允福、被告五陈治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银贷字第126108-1、-2、-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四劳妙嫦、被告六任丕轩分别作为被告曾允福、陈治华的配偶,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曾允福、陈治华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盛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盛豪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壹仟捌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2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与第三人盛豪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承字第13442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据此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盛豪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2013)禅银承字第137517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原告据此为第三人盛豪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盛豪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2013)禅银承字第137565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原告据此为第三人盛豪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无条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第三人未足额缴存票据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原告据此于2014年3月4日起诉第三人及除被告一、二、三、五以外的保证人,并于同年4月28日取得(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但时至今日,第三人盛豪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一、二、三、五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六被告对(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第三人的债务﹛贷款本金14919351.88元及罚息167404元(暂计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另查明二: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2273号。另据原告庭审陈述,该案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案涉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进益公司、超进公司、曾允福、陈治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主债务到期未得履行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各自对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2273号案件中现尚未得受偿的部分,负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盛豪公司追偿。关于保证人配偶责任。被告劳妙嫦为被告曾允福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表明有共同保证、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负共同保证责任。同理,被告任丕轩亦应与被告陈治华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案涉保证合同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前案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中并未包括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而保证合同亦未约定原告因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由保证人承担,因此原告的律师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对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性原则,但根据法律法规的位阶关系,该原则应服从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原可与前案一并解决,而不必另提诉讼,但原告未起诉,因此导致再生诉讼费用。同时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有责任履行而未履行。故双方对本案诉讼费用的产生均有责任,因此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曾允福、陈治华对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佛山市顺德区盛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盛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19351.88元及罚息167404元(暂计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各自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劳妙嫦、任丕轩分别对被告曾允福、陈治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曾允福、陈治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盛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7441元,由原告负担58720.50元,各被告负担587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代理审判员  涂业初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