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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龚敬兵、易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龚敬兵,易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戎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广伦、袁凯峰(助理),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龚敬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3514。被告二易兴平,女,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474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45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11月27日,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二被告以其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9层C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二被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连续1个月未还款,累计3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498.00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支行2009年743号);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75.27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0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498.00元;4.原告上述债权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9层C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9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A:[房贷]字[惠分]行[博罗]支行(2009)年[7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粤房地权证字第××J00××99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19246号他项权证。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二被告以共有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账单列表。拟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12498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一龚敬平、被告二易兴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作为贷款人,案外人博罗县信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编号A:[房贷]字[惠分]行[博罗]支行(2009)年[7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贷款245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九层C号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4.158%,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9层C号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以其购买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9层C号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99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某某某号,抵押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24年11月10日。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二被告发放了245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0年7月7日就出现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累计3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8日为止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69975.27元。原告为追索该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2498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款项为本金,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0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付清日止。双方2015年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为4.305%。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可依法在许可范围内经营存、贷款业务,其与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二被告应恪守信用,依约按月及时还款。但二被告在借款后,自2010年7月7日就出现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2015年6月30日止,累计3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8日为止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69975.27元。逾期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由,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余额及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第十三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提供其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9层C号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99号)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由于两被告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于2009年10月15日共同签订编号A:[房贷]字[惠分]行[博罗]支行(2009)年[7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贷款本金169975.27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三、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律师费12498.00元。四、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江滨路北侧丽湾花园A2栋(丽日阁)9层C号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99号)的处置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一龚敬兵、被告二易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润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