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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邱,王世红,郝春双,靳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姜明邱,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菅峰,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红,现住五常市。被告郝春双,26岁,现住五常市。被告靳春雨,现住五常市。原告姜明邱诉被告王世红、郝春双、靳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王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双、靳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邱诉称,被告郝春双与靳春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红系靳春雨母亲。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54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1分。此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久拖不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11880.00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世红辩称,欠条上我的名字和靳春雨的名字都是本人签的,我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郝春双、靳春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姜明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据,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世红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世红、郝春双、靳春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郝春双与靳春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红系靳春雨母亲。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54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1分。此款原告找三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1188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因养猪向原告赊购饲料,有书面欠条为证,三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成立。三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红、郝春双、靳春雨给付原告姜明邱饲料款本金54000.00元;二、被告王世红、郝春双、靳春雨给付原告姜明邱饲料款利息11880.00元;三、被告王世红、郝春双、靳春雨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0元,减半收取7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金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