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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炳福与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炳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奎屯河大桥。法定代表人:闫红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炳福,男,汉族,住乌苏市。申请执行人: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周炳福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炳福与申请人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协议内容履行债务,申请人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乌民一字初第1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散巴义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