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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黎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508号移送执行人乐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黎红,男,生于1975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黎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乐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黎红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2015年10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黎红缴纳罚金4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移送执行人,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移送执行人可再次移送执行,移送执行人再次移送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