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怀公司与吴开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怀公司,吴开强,李明银,吴科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189号原告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怀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强,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李明银,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吴科洪,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怀公司(以下简称:惠邦房地产开发仁怀公司)诉被告吴开强、李明银、吴科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邦房地产开发仁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康、被告吴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银、吴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邦房地产开发仁怀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依法参加醉美大道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获得了该地的使用权,并于2014年5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2014年6月在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私自搭建了简易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侵权简易房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等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撤除其私自搭建的简易房及移除堆放的闲杂物品。被告吴开强辩称,我和我妻子李明银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窝棚属实,但我的儿子吴科洪没有参与。我搭建窝棚是因为政府拆除了我修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且没有对我进行安置。我希望原告能帮忙让政府对我进行划地安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惠邦房地产开发仁怀公司与仁怀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的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坐落于仁怀市醉美大道北侧,宗地编号为B19-2、总面积39203.20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吴开强、李明银在原告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窝棚居住。现原告惠邦房地产开发仁怀公司以被告在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私自搭建窝棚为由诉请判决排除被告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妨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保证金500,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11月9日对涉案窝棚进行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2014)第20-004号土地使用权证、仁住建行罚决字(2014)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开强家房屋拆除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开强、李明银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窝棚居住其行为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之规定,对原告惠邦房地产开发仁怀公司要求排除被告吴开强、李明银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妨害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科洪承担责任,但其未对被告吴科洪存在侵权行为进行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明银、吴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强、李明银将其搭建在原告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怀公司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醉美大道北侧土地上的窝棚立即拆除(已先予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开强、李明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