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刚与刘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刘智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陈友元,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智钢。原告陈刚与被告刘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荆州工作期间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约定2015年1月30日归还。被告拿款后立借据一张,如到期未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拖延,拒绝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到荆州工作期间与原告相识,因业务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被告回北京后,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承诺:2015年1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金额不大,原告有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智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丽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