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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二初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连君,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第239号原告: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鸿雷,吉林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赵连君,男,1964年12月1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大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九洲建筑公司)、赵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华及管鸿雷,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春,被告赵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授权委托刘巍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赵连君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春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用于吉林沃地松有限公司吉林市七家子工地(吉林市污水厂西侧)施工的钢材。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该钢材用于该工地中,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的钢材款,尚欠钢材款人民币80万元整。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赵连君代表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但始终未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赵连君代理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连君出具的欠条应当代表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行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人民币80万元整。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不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连君辩称:钢材是我定的,欠钱我也承认,暂时没有钱还款,现在工程没有结算,结算之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赵连君签订买卖钢材的《购销合同》,钢材价款合计1,594,495.64元,后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全部钢材运送至赵连君处,赵连君全部签收。赵连君给付了部分钢材钱款,剩余80万元钢材款,赵连君为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沃地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承包吉林省沃地淞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日处理400吨污水处理厂污泥年产十吨生物有机肥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办公楼。认定上述是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赵连君《购销合同书》、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关于确定中标人的函、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沃地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赵连君为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1.本案涉及的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赵连君《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赵连君在购销合同中签字,并已实际收取了货物,说明被告赵连君和原告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赵连君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赵连君给付剩余钢材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主张赵连君是受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因为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是相信赵连君出具的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沃地淞生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后,认为赵连君是受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来商量购买钢材用于吉林日处理四百吨污水处理厂污泥年产十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工程。但是通过证据的审查发现,原告与赵连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而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沃地淞生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明显签订钢材合同在先,承包工程合同在后,原告不可能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就已经看见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沃地淞生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排他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连君是受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因此长春建工集团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连君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被告赵连君支付原告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80万元整;驳回原告吉林市瑞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