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蔡少云、蔡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蔡少云,蔡镇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炜钊,该行员工。被告蔡少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蔡镇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蔡少云、蔡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云、蔡镇荣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蔡少云、蔡镇荣与其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支行向被告蔡少云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其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蔡少云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若被告蔡少云违约,其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蔡少云、蔡镇荣与其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汕头市潮南区的房地产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物,并于2010年6月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自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蔡少云分三次向其支行借款累计1350000元。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付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合同签订后,其支行依约分三笔向被告蔡少云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蔡少云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蔡少云仍拖欠贷款本金三笔合计81448.43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三笔合计为1658.62元。具体如下:一、2010年6月9日,其支行与被告蔡少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其支行向被告蔡少云提供贷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6.624%、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其支行依约向被告蔡少云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蔡少云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蔡少云拖欠其支行本金29584.7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56.72元,合计为30141.43元。二、2010年6月9日,其支行与被告蔡少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其支行向被告蔡少云提供贷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6.624%、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其支行依约向被告蔡少云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蔡少云未能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蔡少云拖欠其公司本金29584.7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06.62元,合计为30191.33元。三、2012年6月17日,其支行与被告蔡少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其支行向被告蔡少云提供贷款本金350000元、年利率8.32%、期限为35个月(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其支行依约向被告蔡少云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蔡少云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蔡少云拖欠其支行本金22279.0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95.28元,合计为22774.29元。被告蔡镇荣是被告蔡少云的配偶,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镇荣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被告蔡镇荣在2010年5月22日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也承诺同意本申请书所列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与被告蔡少云共同偿还贷款。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其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蔡少云立即付还其支行贷款本金81448.43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利息、罚息、复息为1658.62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复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二、判令被告蔡镇荣对被告蔡少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决确认其支行对被告蔡少云、蔡镇荣位于汕头市潮南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蔡少云立即付还其支行贷款本金61987.69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罚息、复息为4463.62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复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其支行主体资格。2、身份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据以证明被告蔡镇荣是被告蔡少云的配偶,被告蔡少云拖欠的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蔡镇荣在2010年5月22日申请表中承诺同意本申请书所列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与被告蔡少云共同偿还贷款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据以证明被告蔡少云、蔡镇荣与其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其支行向被告蔡少云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其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据以证明被告蔡少云、蔡镇荣与其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合同中对抵押权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均有约定,并于2010年6月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据以证明其支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蔡少云分三次已收取借款累计1350000元的事实。7、蔡少云贷款还款情况表,据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蔡少云拖欠其支行本息合计66451.31元。被告蔡少云、蔡镇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蔡镇荣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签名,声明其是借款人蔡少云的配偶,同意蔡少云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提供址于汕头市潮南区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承诺与蔡少云共同偿还贷款。2010年6月7日,被告蔡少云、蔡镇荣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40514210060116996),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少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蔡少云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若被告蔡少云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蔡少云、蔡镇荣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0514310060084455),提供址于汕头市潮南区的房产作为编号为44051421006011699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抵押物,并于2010年6月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从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少云签订了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二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4051411006053125801、44051411006053130201),约定由原告向蔡少云提供贷款本金二笔各500000元、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蔡少云发放了借款。其中借据编号为44051411006053125801的贷款本息被告已全部还清,借据编号为44051411006053130201的贷款尚欠本金29546.69元,利息仅付至2015年3月9日。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少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4051411206854208901),约定由原告向蔡少云提供贷款本金350000元、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期限为35个月(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少云发放了借款。被告蔡少云依约付还本息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贷款本息未付,尚欠本金22279.01元,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蔡少云该笔贷款尚未付还的利息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的年利率计算。由于被告蔡少云没有依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被告蔡少云于2015年9月1日付还原告贷款本金9805.08元、利息194.92元;于2015年10月11日付还原告贷款本金9655.66元,利息341.34元;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其贷款账户付还11200元(其中本金10161.99元,利息1038.01元),现借据编号为44051411006053125801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原告提出在其诉讼请求中相应扣除被告蔡少云的上述还款。另查,2012年9月6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被告蔡少云、蔡镇荣的结婚时间为1994年8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蔡少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单,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少云借款后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少云归还借款本金51825.7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蔡少云的配偶蔡镇荣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声明同意该申请书中所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承诺与被告蔡少云共同偿还贷款,应对被告蔡少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少云、蔡镇荣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对被告蔡少云和被告蔡镇荣位于汕头市潮南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51825.7元和该款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尚未付还的利息、罚息、复息(贷款本金29546.69元和22279.01元的利息分别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8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年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计,罚息、复息均按上述确定的年利率加收50%计)。二、被告蔡镇荣对被告蔡少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蔡少云名下的址于汕头市潮南区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22元,公告费500元,共2336.22元由被告蔡少云、蔡镇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黄道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泽桐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