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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刘某。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应明。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被告由于受封建观念影响,对婚姻并不满意,尤其是近年来,被告脾气古怪,极端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虐待女儿。原告为了家庭和谐和子女××成长,一再忍让。2015年3月,被告将农药投放到三子女的稀饭中,意图毒害三个女儿,幸亏原告及时发现才阻止了悲剧的发生。此后被告不知悔改,还扬言迟早置三个女儿于死地,原告为女儿的安危考虑,被迫带领三个女儿漂泊在外。原告认为,现原、被告无感情可言,若继续共同生活,会危及女儿的生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3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水牛一头归原告所有。被告袁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由被告抚养,被告具有抚养三个子女的能力,并且被告的父母也承诺帮助其抚养子女;2、被告没有虐待原告及子女的行为,更不存在用农药毒害子女;3、耕牛一头是被告父亲赠与被告的财产,是被告生产生活的必备物资,若原、被告离婚,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袁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袁某丁,××××年××月××日生育三女袁某戊。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原、被告时常为此发生争执。后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二人矛盾开始升级,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虐待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水牛一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扎佐镇永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王某、袁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并生育了三个女儿,相互之间具有较深的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原告外出打工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达了不愿与原告离婚的想法,说明被告仍希望挽留与原告的婚姻和建立完整的家庭。同时,原、被告的三个女儿尚未成年,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极其重要,原、被告有责任为子女共同营造一个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现阶段原、被告之间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家庭经济的困难以及双方缺乏信任,家庭经济问题的解决并非一蹴而就,既需要夫妻双方同心协力共同经营,亦需要双方互相信任与理解,如双方能够摒弃前嫌,同舟共济,定能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以及虐待女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