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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郑磊与赵云龙、魏玉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龙,魏玉花,郑磊,王佃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佃亮,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培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云龙因与被上诉人魏玉花、郑磊、王佃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赵云龙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枳沟镇商贸城路段处,与王佃亮驾驶的鲁16/178**运输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赵云龙所驾车的受害人郑世刚及案外人申作进、郑世国、古虎光、冯展星、郑成玲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鲁16/178**运输拖拉机系王佃亮所有,天安保险滨州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赵云龙所有。受害人郑世刚先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魏玉花、郑磊分别系受害人郑世刚之妻子、儿子,郑世刚的父母均已去世,其与魏玉花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赵云龙为受害人郑世刚垫付费用604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魏玉花、郑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9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7550元。赵云龙、魏玉花及天安保险滨州公司对魏玉花、郑磊主张的医疗费89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丧葬费25119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五莲县洪凝街道却坡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五莲县全梅阳批发部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王佃亮与赵云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郑世刚死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佃亮与赵云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中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大于己方过错,且双方均为机动车,王佃亮与赵云龙的民事赔偿比例以50%:50%划分为宜。王佃亮与赵云龙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郑世刚的死亡,对魏玉花、郑磊的损失,王佃亮与赵云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魏玉花、郑磊主张的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893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丧葬费25119元,共计115911.20元。受害人郑世刚原系非农业户口,故魏玉花、郑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郑世刚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40元,事故发生至其死亡时共计105天,故魏玉花、郑磊主张误工费1890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郑世刚住院期间由其子郑磊护理,护理人员系五莲县全梅阳批发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受害人共住院47天,故对魏玉花、郑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6110元。受害人郑世刚的死亡给魏玉花、郑磊造成精神上严重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用系魏玉花、郑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必然产生的损失,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000元。综上,魏玉花、郑磊的损失共计为736361.20元。鲁16/178**运输拖拉机在天安保险滨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天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616361.20元,由王佃亮按50%赔偿计款308180.60元;由赵云龙按50%赔偿计款308180.60元,扣除赵云龙已付60400元,尚应赔偿24778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滨州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玉花、郑磊120000元;二、王佃亮赔偿魏玉花、郑磊308180.60元;三、赵云龙赔偿魏玉花、郑磊247780.60元;四、王佃亮、赵云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魏玉花、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8元,减半收取5674元,由魏玉花、郑磊负担592元,天安保险滨州公司负担902元,王佃亮负担2317元,赵云龙负担1863元;财产保全费4940元,由王佃亮、赵云龙负担。宣判后,赵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佃亮的责任比例为5:5是错误的。1、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是正常顺行。2、被上诉人王佃亮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通行原则,系突然转弯导致上诉人躲避不及发生的事故,对此王佃亮在交警大队中作了明确陈述,其他受害人也能证实,故申请申作进和古虎光出庭作证。3、王佃亮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已经注销应报废的车辆,按照规定不能上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佃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中,侵权人明确,上诉人与王佃亮无意思联络,王佃亮的过错程度大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佃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王佃亮的过错大于上诉人,原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任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王佃亮不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玉花、郑磊答辩称:上诉人承认其为本案的侵权人之一,另一侵权人为王佃亮,二人共同侵权致使被上诉人的家属去世,但诸城市交警的事故证明中无法确认双方的侵权责任比例,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对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无法确认,故原审认定双方承担的比例是适当的,上诉人与王佃亮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佃亮答辩称:一、关于民事责任比例问题。1、被上诉人王佃亮未在交警部门调查中陈述突然左转,实际陈述为:王佃亮正常行驶,经观察未并没有发现上诉人的车辆,并打开左转向低速准备转弯,刚转过车头,便听到被撞的声音。2、王佃亮对车辆注销并不明知,购车行驶证和合同均显示车辆正常,只是事故发生后从交警处得知,交警也是通过向滨州市城区农机安全监理站查询才得知的。王佃亮自身并无过错,实属被骗。3、根据王佃亮、郑世国及急诊医生的笔录,上诉人车辆违法超载,且上诉人自认发现王佃亮车辆左转时,距离大约20米左右,若不是超载超速,不可能躲避不及撞到被上诉人车上。4、上诉人的过错有:(1)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依法禁止行驶机动车,且上诉人明知;(2)未投保交强险;(3)超载、超速。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王佃亮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佃亮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1、本次事故中,交警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也就是两车行为加害部位难以证明,尽管是两人行为造成,但不能具体侵权人是上诉人还是王佃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公安笔录,上诉人违章超载,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其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分别实施”,也就是独立的事实侵权行为,本案系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对受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与王佃亮的行为直接结合属于共同侵权,两人的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一个损害后果,理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上诉人与王佃亮连带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受偿。综上,上诉人过错应大于被上诉人王佃亮,原审认定两人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佃亮所驾驶的车辆是注销车辆,且突然左转导致事故发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更大过错,并在本院调查时提供了滨州市滨城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向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复函以及交警笔录予以证实,其中复函中载明涉案肇事车辆自2008年11月13日登记注册,但自登记以来一直未年审,并于2011年11月16日因脱检被公告注销。被上诉人王佃亮主张本案事故发生中,根据上诉人乘车人员郑世国在交警笔录中关于上诉人车上含上诉人在内共计8个人的陈述,上诉人关于发现被上诉人车辆时距离近20米的陈述,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存在超速和超载的违法行为,因此双方责任均等。另,关于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佃亮在交警调查时均称双方车辆相撞后,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翻倒在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佃亮的民事赔偿比例如何认定;二是对被上诉人魏玉花、郑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佃亮是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经查大队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调查和堪查,并就被上诉人王佃亮车辆行驶轨迹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无法确定车辆行驶轨迹,也无法确定具体形成过程,遂就本案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佃亮作为相撞两车辆的驾驶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更大的情况下,原审推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佃亮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并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佃亮的过错更大,虽提供了农机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但从该证明内容看,注销原因未脱检,况且该情况已由交警部门于出具事故证明前已经掌握,交警部门并未将该情况列入交通事故成因予以考量,仅有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因王佃亮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问题所导致;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佃亮存在突然左转行为,过错更大,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佃亮均陈述称两车相撞后,上诉人的车辆侧翻倒地,造成了受害人郑世刚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佃亮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意思联络,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郑世刚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对该损害的具体原因力及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魏玉花、郑磊因家属郑世刚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佃亮均担,原审认定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佃亮主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但第十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为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在本案中,侵权人明确,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佃亮,且该二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被上诉人王佃亮关于该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魏玉花、郑磊120000元”、“被告王佃亮赔偿二原告魏玉花、郑磊308180.60元”、“被告赵云龙赔偿二原告魏玉花、郑磊2477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魏玉花、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8元,减半收取5674元,由魏玉花、郑磊负担59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2元,王佃亮负担2317元,赵云龙负担1863元;财产保全费4940元,由王佃亮、赵云龙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8元,由王佃亮、赵云龙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