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XX诉被告贵阳XXXX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X,贵阳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熊 X X 诉 被 告 贵 阳 X X X X X X 有 限 公 司 追 索 劳 动 报 酬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XX********。委托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贵阳市乌当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阳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X区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75XXXX18-2。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熊XX诉被告贵阳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耿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由于被告长期经营不善,导致其不能按时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出具欠薪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6307.58元的事实。因原告等人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处理,未能妥善解决。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6307.5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贵阳XX公司系从事生产、加工、销售光学零件、各类光学镜头及IT电子产品的企业,原告熊XX于2003年1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质检工作。由于在生产经营中出现困难,被告从2015年6月起即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月薪工资,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6月至8月期���,被告分别欠原告工资为1809.53元、2171.89元、2326.16元,累计欠薪6307.58元。对账后,被告制作了2015年6月至8月的《贵阳XX公司欠薪明细表》三份,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被告职工均在三份欠薪明细表中签字捺印,被告亦在该三份欠薪明细表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对账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该三个月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贵阳XX公司欠薪明细表、原告自行制作的欠薪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熊XX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签字捺印、被告签章确认的三份《贵阳XX公司欠薪明细表》,已经证实原告在被告贵阳XX公司工作期间采取的是按月薪发放工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印章的三份欠薪明细表佐证,在三份欠薪明细表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所欠原告工资金额累计为630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至8月工资6307.58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XX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30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贵阳XXXX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熊XX已经预交,由被告贵阳XXXXXX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汪晓慧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