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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学富、王庆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学富,王庆荣,徐正勇,王丹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栋、于军之,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学富。被告王庆荣。被告徐正勇。被告王丹丹。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徐学富、王庆荣、徐正勇、王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口头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庆荣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作出(2015)灌板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富、徐正勇、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徐学富、王庆荣在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徐正勇、王丹丹为此笔借款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徐学富立即偿还所欠到期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5100元共计65100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要求被告徐正勇、王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学富、徐正勇、王丹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圩丰支行与被告徐学富、徐正勇、王丹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帐户名称为徐学富帐号为62×××41的帐户;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本案借款50000元实际打入被告徐学富帐号为62×××41的帐户,被告徐学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日结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学富、徐正勇、王丹丹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学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与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该笔借款系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其到期日亦不超过2014年11月20日,并且在原告方起诉时仍在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徐正勇、王丹丹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2%,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1+50%),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正勇、王丹丹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徐学富、徐正勇、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亚明审 判 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李英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2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