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晓杰与邹玲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杰,邹玲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周晓杰。法定代理人周锋。被告邹玲英。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晓杰与被告邹玲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周锋、被告邹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杰诉称,2015年3月14日10时29分许,原告周晓杰沿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鼎路由东向西步行至农贸市场东面路段时向南奔跑横过道路,遇被告邹玲英骑号牌为吴江k10166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南去农贸市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当时双方都是在横穿马路,且没有信号灯,被告当时车速过快,被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5000余元,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出院后在家中休养数月,又先后多次前往苏州儿童医院复诊。原告因受伤不能上学导致学习成绩落后,原告父亲为此支出了6000元的家教补习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2元、家属误工费1200元、家教补习费6000元,共计2722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玲英辩称,本案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已垫付原告5005.8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法不合理,有自行扩大的部分。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0时29分,周晓杰沿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鼎路由东向西奔跑至农贸市场东面路段时向南奔跑横过道路,遇邹玲英骑号牌为吴江k10166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南去农贸市场行驶至此,电动车刮撞周晓杰,致周晓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晓杰受伤后,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经管型石膏固定治疗,后拆除石膏固定,现已治疗终结。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2015年3月17日,邹玲英在交警部门陈述称:3月14日,我开电瓶车由东向西去菜场,当时有小孩突然横穿马路,当时小孩是由北向南突然冲出来,碰擦、摔倒。周晓杰于2015年7月10日在交警部门陈述称:那天我和婶婶钱春花一起去金家坝菜场,我们是一起从金家坝小学对面的地方出发,然后向西去菜场。当时钱春花(已怀孕)驾驶电动车在后乘着钱春花的女儿钱小双,我就跟在电动车边上跑,跑到菜场处准备过马路,我看前面没有车就往马路对面斜着跑,没想到后面一个电动车撞到我的左脚,我就摔倒了。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显示当天事发路段有频繁来往的车辆及行人,10时29分19秒,监控画面出现一人跟在一辆电动车左侧沿金鼎路由东向西奔跑,10时29分28秒监控画面显示一人骑电动车在该奔跑的人后面左侧出现,10时29分32秒监控画面显示该奔跑的人跑着向南横穿马路,后面骑电动车的人也向道路南侧骑行,10时29分35秒监控画面显示骑电动车的人与奔跑的人发生碰撞,该奔跑者倒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6日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周晓杰没有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在车辆临近时奔跑横过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邹玲英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确认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邹玲英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周晓杰拒绝签收该事故认定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邹玲英垫付了周晓杰医疗费5005.8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周晓杰明确表示就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周晓杰与邹玲英双方确认周晓杰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通案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监控录像,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吴江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邹玲英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周晓杰认为,当时双方都是在横穿马路,且没有信号灯,被告当时车速过快,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玲英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发路段没有交通信号灯,事发前,周晓杰在车辆往来频繁的道路上在道路右侧跟随一辆电动车奔跑,这一行为本身即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周晓杰事发时将近13周岁,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而其又在未确认后方有无来车、未确认是否具备安全通行的情况下,突然向左侧奔跑意图穿过马路,而在其左后方的邹玲英事前又无法预料到周晓杰会突然改变路线、横过马路,导致邹玲英的电动车与周晓杰发生刮擦,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晓杰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邹玲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宜减轻非机动车一方60%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邹玲英一方负4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3.30元,并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诊疗费收据4张。被告邹玲英认为医疗费根据票据来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另行为原告垫付了5005.80元医疗费,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挂号诊疗费收据6张。原告对被告为其另行垫付医疗费5005.8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其各自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379.10元(5005.80元+37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450元,被告邹玲英认为应当按照2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天。本院认为,出院记录载明了原告在吴江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一致确认为9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邹玲英认可营养期限为90天,但主张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为1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限确认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被告确认护理期间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邹玲英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护理期限确认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举证其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720元,并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金额为300元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金家坝-苏州儿童医院(去)150,苏州儿童医院-金家坝150”字样;戈海刚出具的收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载明“今收到周晓杰去苏州第一人民医院车费300元”字样;票面金额共计102元的出租车发票3张(上下车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15时22分至15时56分,金额为65元;上下车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9日8时56分至9时12分,金额为19元;上下车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9日14时30分至14时48分,金额为18元)。被告邹玲英称其用自己的车子送原告至吴江和苏州的医院治疗过,只认可交通费200元,并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4日分别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又于2015年3月15日至3月23日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此后又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4月19日两次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承认被告方于3月14日、3月15日开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并非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就医的时间基本一致,故对该三份发票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陪同原告至医院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12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尚不满13周岁,其至医院治疗确需成年亲属陪同,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一名亲属陪同即可,原告亲属因陪护原告就医而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护理费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亲属的工资收入水平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已主张了护理费,故对于亲属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6000元,本院认为,补课费并非因原告受伤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629.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651.64元(16629.10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邹玲英已垫付原告5005.8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玲英赔偿原告周晓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651.64元,扣除被告邹玲英已垫付的5005.80元,余款为16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晓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周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邹玲英承担80元,由原告周晓杰承担12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晓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