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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李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柳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庆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秋寒,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栋,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金碧淮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庆华、赵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淮北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李栋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淮北某小区2号楼3207室房屋,该款项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北某小区的开发企业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粤通公司);李栋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4万元;如果李栋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将借款8万元交付给粤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李栋拒绝归还已到期借款,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未到期债务。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李栋之间的《借款协议》,判令李栋立即返还我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280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等由李栋承担。庭审中,金碧淮北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栋返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计13400元,之后继续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李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金碧淮北分公司与李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李栋)认购了淮北某小区6号楼3207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金碧淮北分公司)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8万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乙方须在2013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4万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李栋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淮北分公司将其借款8万元付给淮北某小区的开发企业粤通公司。金碧淮北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将李栋的借款8万元转账付给粤通公司。借款到期后,金碧淮北分公司向李栋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李栋偿还了金碧淮北分公司第一期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未偿还第二期借款本金4万元。以上事实,有金碧淮北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书、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催款函、律师函、邮寄详情单签收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濉溪县新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碧淮北分公司与李栋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李栋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金碧淮北分公司请求李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金碧淮北分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由于借款期限已满,无需本院再行判决解除。金碧淮北分公司要求李栋按照协议约定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李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小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