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喜成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6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县看守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锦昕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