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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一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一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杜蒙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后来双方感情恶化,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款13000元;也没有其他个人或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债权也不属实。被告给付原告的价值3000元的金耳坠和金项链,属于法律上的赠予,不应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吴某某同意被告的以下财产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3000元及价值3000元的金耳坠和金项链,因为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并未共同生活。被告有个人财产64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后打工挣的40000元钱也在原告处,要求平均分割。双方有借给原告哥哥吴某某的7000元债权,要求归被告所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结婚姻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德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16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吴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彩礼款13000元,并有个人财产6400元钱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有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钱在原告处,要求平均分割;有借给原告哥哥吴某某的7000元共同债权,要求归被告所有。原告对以上财产、债权均不承认收到或存在,因此被告应对以上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以上主张提均未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价值3000元的金耳坠和金项链,原告主张是结婚时的赠予,不应返还。该财产从给付对象和目的上看,显然属于当地农村习俗中为结婚而给付的彩礼,由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泽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