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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孙运全、张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孙运全,张明花,孙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黄海路。法定代表人:孙运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运全,农村居民。被告:张明花,农村居民。被告:孙钦宁,农村居民。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运全、张明花、孙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超、被告孙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花、孙钦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孙运全担保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3天,其他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运全没有按期全部归还,原告为其偿还剩余本息46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6万元及利息。被告孙运全答辩,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钱偿还。被告张明花未答辩。被告孙钦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刘成山与被告孙运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孙运全向刘成山借款46万元、借款利率为15‰(逾期按借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为3天,由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案外人孙运礼及被告张明花、孙钦宁与被告孙运全、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孙运礼及被告张明花、孙钦宁对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孙运全的担保提供保证,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垫付之日至被告付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成山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孙运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7月19日,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孙运全偿还借款4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借据、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运全追偿,被告孙运全应当按照约定偿付给原告借款的本金,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被告张明花、孙钦宁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日内偿还给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明花、孙钦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孙运全、张明花、孙钦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广军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翠梅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11月16日地点:莒南法院民一庭合议室参加人员:金广军、左兴亭、郇莉记录人:董晓梅合议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运全、张明花、孙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金广军: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运全追偿,被告孙运全应当按照约定偿付给原告借款的本金,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被告张明花、孙钦宁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日内偿还给原告临沂盛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明花、孙钦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孙运全、张明花、孙钦宁负担。左兴亭:同意上述判决意见。郇莉:同意以上判决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