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丁兆贵与丁开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贵,李梅英,丁开新,丁开宗,丁洪英,丁开林,谢长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丁兆贵。原告李梅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兆贵,系李梅英之夫。原告丁开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光玉,系丁开新之妻。原告丁开宗。原告丁洪英。被告丁开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珍。原告丁兆贵诉被告丁开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谭春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李梅英、丁开新、丁开宗、丁洪英、谢长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李梅英、丁开新、丁开宗、丁洪英为本案原告,追加谢长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丁兆贵、丁开宗及李梅英委托代理人丁兆贵、丁开新委托代理人柳光玉,被告丁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谢长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3月,原告丁兆贵全家六口人(原告、原告之妻李梅英、长子丁开新、次子丁开林、女儿丁洪英、三子丁开宗)由原户籍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太平乡瓦屋岗村1组迁移至远安县鸣凤镇北门村1组(原2组)北门街一巷19号,共同建房居住。长子丁开新19**年1月结婚,现居住鸣凤镇北门村4组;次子丁开林1988年12月结婚,原居住在单位宿舍,后搬回北门街一巷19号居住至今;女儿丁洪英1994年3月结婚后迁出;三子丁开宗1994年户口“农转非”后迁出。2012年初,原告发现位于北门街一巷19号的房屋宅基地登记在次子丁开林名下,为此同丁开林发生矛盾。该房屋宅基地登记错误,原告委托三子丁开宗先后到远安县信访办、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昌市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虽经多次上访,但仍不能得到解决。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北门街一巷19号的房屋为原告、李梅英、丁开新、丁开林、丁洪英、丁开宗共有;2、对该共有房屋进行依法按份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2、远安县公安局花林寺派出所1989年2月25日签发的《迁移证》复制件、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1989年3月11日签发的《户口簿》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全家6人的户口由花林寺镇瓦屋岗村1组迁居至鸣凤镇北门村2组,户主为原告;3、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2011年7月7日签发的户口簿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北门街一巷19号,因子女成家户口迁出,家庭成员现只有原告和妻子二人;4、户主为原告丁兆贵的1998-2000年《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制件3份,1992年、1995-1999年、2001-2002年交款人为丁兆贵的收据复制件8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是家庭户主;5、鸣凤镇北门村委会2015年3月5日证明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1989年3月迁入北门村,现居住在北门村1组;6、土地使用者(户主)为丁开林、宗地号为01-07-00-252的宅基地登记卡复制件1份,拟证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10月18日就将原告位于北门村二组的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被告丁开林名下;7、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1日《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复制件、县国土局2015年4月3日给县信访办出具的《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丁开宗反映北门街一巷19号等权属情况调查》复制件、县国土局2015年4月21日给丁开宗的《关于丁开宗反映北门街一巷19号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制件、宜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5日给丁开宗的《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书》复制件等各1份,拟证明有关纠纷曾经过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丁开林、谢长珍辩称:原告诉争的位于北门街一巷19号的房屋是本人和妻子谢长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1)建房批地及出资均为本人。1989年3月,本人户口迁入鸣凤镇北门村2组。因婚后单位住房紧张,1989年3月25日,本人向北门村委会提出在该村7组建房获批准。同年4月1日,本人提出变更至该村2组建房或批准。1989年4月,鸣凤镇政府同意占用荒地120平方米建房。1989年11月,本人与熊仁华签的建房协议书,以2万元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熊仁华施工,建房款全部由本人支付。(2)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本人名下。1992年10月,经本人申请,远安县人民政府审核后,给本人颁发了远安集建(1997)字第10052002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0-01-2-0**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财产为本人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丁开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2、1989年4月《个人用地申请书》、1990年2月《个人用地申请书》、远安集建(1997)字第10052002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0-01-2-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位于北门街一巷19号的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3、北门村委会现金收入代记账凭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批宅基地的费用由丁开林支付;4、《丁开林建房协议书》复制件、证人熊仁华书面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修建位于北门街一巷19号的房屋系丁开林出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北门村委会当时的会计郑庆春、2组组长熊从国、原告亲戚李世伦及证人熊仁华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郑庆春、熊从国证明1989年春原告丁兆贵全家6口人迁入北门村2组,村里为他们批准一块宅基地建房,即现在丁兆贵、丁开林居住地。李世伦证明,其系丁开林舅舅,时任镇干部,帮助将丁兆贵全家将户口迁入鸣凤镇北门村2组,当时应当是丁兆贵全家建房,不是丁开林一人建房。熊仁华证明,原告系其四丈人,同丁开林系郎舅关系,其同丁开林签订建房合同,承建了现位于北门街一巷19号的房屋(丁兆贵、丁开林现居住的房屋),丁开林支付了建房款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丁开林提供的证据2-4持异议,认为房屋不是丁开林夫妻共有,而是全家共有。对本院调查郑庆春、熊从国、李世伦的证言,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丁开林对证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以其个人名义批得的宅基地,应为其个人的财产,不是全家的财产。对调查熊仁华的证言,原告持异议,认为不清楚熊仁华同丁开林签订有合同,其当时同一建公司的庞建国、熊仁华签订过建房合同,但不是丁开林提供的这份合同。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兆贵与被告丁开林建房的事实。原告丁兆贵与妻子李梅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丁开新、次子丁开林、女儿丁洪英、三子丁开宗,原居住在远安县花林寺镇太平乡瓦屋岗村1组。1988年,丁兆贵决定将全家户口迁入鸣凤镇居住生活,1989年2月23日,取得远安县公安局花林寺派出所签发的《迁移证》,将全家6人的户口迁入鸣凤镇北门村2组(现1组)。1989年3月,鸣凤派出所给丁兆贵全家签发的户口簿登记常住户口有丁兆贵、李梅英、丁开新、丁开林、丁洪英、丁开宗等6人。当时,长子丁开新已于1989年1月结婚,户口虽迁移至北门村1组,但在其妻柳光玉所在的北门村4组居住生活;次子丁开林已于1988年12月结婚,在县粮油公司开车(当时系零时合同制工人),虽在单位分有住房,但未同原告分家,仍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丁洪英、丁开宗尚未成年,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将全家户口迁至北门村2组后,因无房居住,遂向北门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1989年春,丁兆贵同时任村书记、主任(现均已去世)及2组组长熊从国、丁开林等人在北门村2组选定一块荒石渣地为宅基地。丁兆贵因在花林老家尚有农田、山林需要耕种、看护,为方便起见,安排在县城工作的丁开林负责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及建房有关事宜。1989年4月1日,丁开林以其个人名义填写《个人用地申请书》,建房申请主要内容为:“由于我们全家户口从1989年3月迁入鸣凤镇北门二组,现无住房,特申请在北门村二组修建住房一栋,预计120㎡。申请人:丁开林;1989年4月1号”。随后,北门村2组组长熊从国、村委会主任魏成新分别代表组、村签字盖章同意,鸣凤镇政府有关部门亦审批,同意占地120㎡建房。此后,丁兆贵、丁开林同时任远安县第一建筑公司的队长庞建国及熊仁华签订建房协议,以2万元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庞建国、熊仁华承建。1990年2月,丁开林以其个人名义再次填写《个人用地建房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自一家人转入北门村二组后,因家中收入微薄,一家七人生活有些吃紧,想养些家畜来增些收入,特申请修建猪圈。需占用屋后空地30㎡。申请人:丁开林;1990年2月24号”。熊从国、魏成新分别代表组、村签字盖章同意,鸣凤镇政府有关部门亦审批,同意占地30㎡建猪圈。1991年年底,建成二层楼房1幢及附属建筑。1991年腊月,丁兆贵全家搬入新房居住生活。期间,丁开林之妻谢长珍的户口于1990年4月迁入,丁开林之女丁岚于1991年12月登记户口。1992年10月,县土地部门在对以丁开林名义申请的位于北门村2组上述宅基地进行登记时,有关《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宅基地界址调查表(登记通知书)》、《宅基地登记卡》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均填写为丁开林,登记面积为173.31㎡。同时指出,原批准面积为150㎡,因宅基地概念发生变化引起的正常误差23.31㎡。1997年5月,县土地部门对该宅基地进行重新登记时,有关《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宅基地界址调查表(登记通知书)》、《宅基地登记卡》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仍填写为丁开林,登记面积为195.28㎡。同时指出,实际面积为195.28㎡,与批准面积相比增加21.97㎡,系违法占地21.97㎡,应依法补办用地手续。1997年5月26日,原远安县土地管理局给丁开林颁发了远安集建(1997)字第10052002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丁开林。2001年10月8日,经丁开林申请,远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其位于北门村2组的房屋进行登记,颁发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0-01-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1、房屋所有权人:丁开林;2、混合二层结构(住宅),建筑面积240.21平方米;3、砖木平房结构(其他用途),13.70平方米;4、土地使用证号100-52-00-252,集体土地,使用面积195.28平方米”。原告丁兆贵夫妇及其子女在原北门村2组(现变更为1组)共同生活期间,子女因先后成家搬出生活,有关户口亦先后转出,丁兆贵夫妇一直在此地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7月7日,鸣凤派出所给丁兆贵签发的户口簿显示,户口人数为2人,即丁兆贵、李梅英,居住地为鸣凤镇北门街一巷19号(即原北门村2组居住地)。被告丁开林婚后一家户口虽已迁出,多年来也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并先后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过改建、装饰装修等,原告丁兆贵因年老无力未再出资。本院认为:1989年2月,原告丁兆贵将全家6人即丁兆贵、李梅英、丁开新、丁开林、丁洪英、丁开宗的户口迁入鸣凤镇北门村2组(现1组)。同年3月,鸣凤派出所给丁兆贵全家签发的户口簿登记常住户口系该6人。1989年4月,丁开林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有关证据可以证明用地申请虽填写为丁开林,但当时北门村委会及有关部门是在丁兆贵全家迁入北门村2组后,给丁兆贵全家审批的宅基地,而不是给丁开林个人。建房时丁开新、丁开林、丁洪英、丁开宗均已成年,对建房均有出资或者出力。1991年年底房屋建好后,丁兆贵、李梅英、丁开林、谢长珍、丁洪英、丁开宗等人搬入居住生活,丁开新因结婚到他处生活,未与丁兆贵等人共同居住。后来,丁洪英、丁开宗因结婚,户口先后迁出该地。丁开林、谢长珍的户口后来虽也迁出,但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一直是丁兆贵、李梅英、丁开林、谢长珍等人,丁开林后来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过改建、装修。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为丁开林,但结合该房屋宅基地的取得、建房时的资金来源、实际居住及后期改建、装修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该房屋应为丁兆贵、李梅英、丁开新、丁开宗、丁洪英、丁开林、谢长珍家庭共同所有。原、被告共七人虽对该房屋均享有所有权,但根据该房屋现居住的实际情况,不宜实物分割,而以按份分割为宜,各自实际份额以房屋的建造、装修出资出力等情况确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鸣凤镇北门街一巷19号登记在被告丁开林名下的房屋系原告丁兆贵、李梅英、丁开新、丁开宗、丁洪英与被告丁开林、谢长珍共有;二、原、被告分别对上述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以下份额:丁兆贵、李梅英夫妇占25%;丁开林、谢长珍夫妇占60%;丁开新、丁开宗、丁洪英各占5%。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丁兆贵、李梅英负担100元,被告丁开林、谢长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佑和审 判 员 杨 舒人民陪审员 谭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