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学智与中牟县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智,中牟县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王小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44号原告王学智,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灿,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住所地中牟县建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朱则军,局长。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全振,中牟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雷华,中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立,中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映童,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小四,男,1961年7月4日出生。原告王学智诉被告中牟县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张金灿、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副局长李全振、委托代理人郭雷华、张建立、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乐、王映童、第三人王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日,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学智作出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学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王学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牟县公安局以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学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学智诉称,2015年3月2日21时许,因拆迁不合理,他要求政府给说法,王小四和村里几个干部到他家做他思想工作,劝他不要去北京上访。他儿子王智强驾驶豫A560**轿车回家,他坐车去吃饭,王小四也坐在车里要一起去,后来王小四下车,车子发动开走。事后,说他儿子的车碰到了王小四。王小四没有站到车前不可能被碰到。即使发生碰撞也是交通事故,应当由开车人承担责任,他是乘车人,被指控指使儿子故意撞人,没有任何证据,不存在这一情况。中牟县公安局依据以上情况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他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他没有做出违法行为,对处罚决定不服就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维持的决定,他认为该处罚完全歪曲事实,从时隔四个月对王智强再处罚可以看出此事情存在相当大的背后运作,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事,而是受到某些因素的影响在做事。特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中牟县公安局退还500元罚金并给予国家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2、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981号;3、中牟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4、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公复决字(2015)70号;5、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6、证人王军营出具的证明(无落款日期),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下午,王小四叫王军营去王学智家给王学智做工作,后王学智、王智强、王小四先后出去,后王军营出去看见王小四在门口走着喊着,车已经走了,后来王小四不知怎么住了院。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学智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王军营出具的证明提出本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王军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证明内容不实,王军营并没有目睹王智强违法行为的过程,所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王军营没有法定的理由说明不能到庭,因此证明效力受到质疑,王军营描述的前半部分事件经过,与中牟县公安局调取的事实经过能印证当天发生事实的存在,但其不能证明目睹了违法事实发生的过程,结尾处也说明王小四曾经住院的事实。第三人王小四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证言不是真实的。被告中牟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学智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2日21时许,原告王学智指使其儿子王智强在中牟县贸易区对面“大自然家具店”门口驾驶一辆“尼桑牌”黑色轿车将王小四撞伤。被告对案件调查后,于2015年3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学智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学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王学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到案经过;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5、传唤证;6、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送达回执;10、现场情况说明、示意图、照片;11、前科证明;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复核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警官证;18、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19、兼职法制员案件审核登记表。第二组实体方面的证据,1、2015年3月3日王学智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王小四来给王学智做工作,后王学智在郑州火车站听说王小四住院了;2、2015年3月14日王智强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王智强开车带着父亲王学智出去吃饭,后王智强听王新生和王军营说他将王小四带倒,在中医院输水,当时在场的有王超、王飞、王新生、王军营等人;3、2015年3月16日王智强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21时许,在大自然家具店门口开车撞伤王小四,事后王智强知道;4、2015年3月3日王小四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王小四去做王学智的思想工作,王学智让王智强开车将王小四带倒,后又将王小四撞出四五米远;5、2015年3月2日王其伟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路过时看到王小四与王学智在吵架,王学智坐在一辆黑色轿车后王小四不让走,司机就开着车顶着王小四开了几十米,后王小四被甩在一边;6、2015年3月2日李全勇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王小四站站在车前面不让车走,司机把车打着,故意撞向王小四,把王小四撞出十几米远;7、2015年3月2日王飞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王学智让王智强开车把王飞之父王小四撞倒;8、2015年3月2日王超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王学智让王智强开车把王小四撞倒,王小四右脸和右手肿了;9、2015年3月3日王法群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5年3月2日21时许,王法群看到王学智坐在王智强开的车上,把王小四顶在车前盖;王学智让王智强开车将王小四撞倒;10、王小四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主要证明王小四的受伤程度。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牟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9和11-19没有异议。对第一组第十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范围太大,不能准确反映事发现场,另外,该组照片遗漏了在事发地点有公安部门安装的摄像头、360等监控设施和个体户门口的摄像头。对第二组证据1-3王学智和王智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4王小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王小四称王智强开车将其带倒又将其撞出四五米远的事实表示疑问,王智强开车将王小四带倒,王小四就不可能再爬起来追上汽车再站到车前边。对证据5王其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王其伟声称是路过是说谎,王其伟是该村的包村干部,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叙述事情经过的时候,称王小四是一组的组长,而在以后的询问中又说不认识,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王其伟描述撞人的事实与王小四描述差距甚远,存在说谎情况。对证据6李全勇询问笔录的异议同对王其伟笔录提出的异议。对证据7王飞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王飞的描述与王小四本人的描述完全不一样。对证据8王超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王超在事故发生后因意外疾病死亡,事后通过了解,王超本人并没有参与询问签字,所以王超的询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处罚依据。对证据9王法群的询问笔录异议同王飞笔录提出的异议。对证据10项关于对王小四本身受伤的情况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依此来说明是王智强开车将其撞击所形成的。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和第三人王小四对被告中牟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辩称,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函;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送达凭证;4、第三人参加现在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送达回执;6、听证笔录;7、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事实是王飞、王法群、王其伟、王超、王小四都是去给原告王学智做工作的,不是他们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路过”等情况。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和第三人王小四对郑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王小四无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2、第三人在中牟县中医院看病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发票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显示其受伤住院,不能证明是原告和其儿子撞伤第三人。被告中牟县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中牟县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第三人王小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6王军营证明因取证来源不清,证明无出具时间,且与被告中牟县公安局提交的受害人王小四陈述、五名证人证言、另一违法行为人王智强陈述的关于王小四受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第一组程序方面19份证据,第二组10份证据和第三组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0、第二组证据4、5、6、7、8、9、10有异议,提出第一组证据10被告没有调取相关监控,但被告当庭已作出合理解释,提出第二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谎话、矛盾之处等理由,均系原告主观推断,且与证据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取证、适用法律均符合规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中牟县公安局、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小四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牟县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以原告王学智于2015年3月2日21时许,指使其儿子王智强在中牟县贸易区对面大自然家具店门口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560**的黑色轿车将王小四撞伤,王学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因王学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形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学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王学智不服,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牟县公安局以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学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王学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中牟县公安局退还500元罚金并给予国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智作为被告中牟县公安局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中牟县公安局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王学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学智要求被告中牟县公安局退还500元罚金并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