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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真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真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339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真梅。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真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真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被告人陈真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真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真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真梅撤回上诉。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