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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大燕与薛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燕,薛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李大燕,女,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被告薛新民,男,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大燕诉被告薛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燕到庭,被告薛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燕诉称,2015年8月16日晚七时多,原告李大燕乘坐张天义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薛新民驾驶的摩托车在驻马店市中原路与东平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薛新民所驾驶的为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有被告薛新民赔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元。被告薛新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9时32分,原告李大燕乘坐张天义驾驶的电动车沿驻马店市东平路由西向东逐向行使至中原大道与东平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原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被告薛新民驾驶的豫Q×××××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天义、李大燕、薛新民及摩托车上乘车人何小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大燕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顶部皮肤挫裂伤、腰4椎体横突骨折及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669.57元,该费用均有原告李大燕支付。2015年8月27日张天义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宝灵鸟牌两轮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实体损失为1337元,张天义为此支付鉴定费180元。另查明,原告李大燕为农村户口,其与电动车驾驶人张天义系夫妻关系。豫Q×××××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新民,其具有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被告薛新民未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侵犯财产权利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大燕乘坐张天义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薛新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因被告薛新民所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辆,其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李大燕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际支出5669.57元支持。2、营养费按住院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8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应为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1人)。5、关于电动车损失费,由于电动车驾驶人张天义与原告李大燕系夫妻关系,虽然电动车为张天义申请评估的,该电动车应为二人共同财产,原告具有主张损失费的权利,电动车损失费应按评估结论1337元支持。6、鉴定费按照票据180元支持。原告李大燕所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另关于原告李大燕主张的精神损坏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其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电动车损失费共计7978.62元,由于每项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薛新民承担。鉴定费180元,应承担40%,即72元,被告薛新民共计应承担8050.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燕各项损失共计8050.62元。二、驳回原告李大燕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李大燕负担30元,被告薛新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方审 判 员  邓卫军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