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执异议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汝建与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杨汝建,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33号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刘占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汝建,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居民,户籍地: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建平,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来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汝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金太阳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巨执字第15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建平所有的以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的煤炭款425900元。”并向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和听证,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伟、申请执行人杨汝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和听证终结。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称,贵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巨执字第15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经查,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有货款收入,该收入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杨建平的个人收入,本院(2015)巨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建平所有的以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的煤炭款425900元。”并向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冻结异议人的账户,扣划账户存款425900元。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给予撤销或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退回扣划的款项。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又称,1.异议人不是直接的被执行人,异议人至今未见任何生效的实体裁判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杨建平在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权益。2.相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鲁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应付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煤款总计为88565195.68元,其中5200万元在解封后支付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36565195.68元在解封后支付给张芦元。相关款项已经由该调解书作出处置和分配。并已经明确杨建平不对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权利。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1.(2015)巨执字第1557-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被扣划款项的凭证;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2015)鲁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4.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煤款被冻结明细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辩称,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巨民初字第963—996号等25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建平(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的煤款2915万元。”于2015年4月3日送达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异议人已签收。案外人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张芦元又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芦元的异议申请。”巨野县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在先,转让处分在后。对法院冻结的财产不能转让,转让无效。再者,相关证据和事实已经证实涉案煤款是属于被执行人杨建平所有的债权,所谓申请执行人等人已经向省高院提出(2015)鲁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是虚假诉讼导致的结果,相关人员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1.2013年11月30日杨建平与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巨民初字第963—996号等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5)巨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裁定书;4.(2015)巨民初字第968-1号民事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巨执字第15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经查,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有货款收入,该收入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杨建平的个人收入,本院(2015)巨民初字第557-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建平所有的以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的煤炭款425900元。”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在执行中,执行的依据是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巨民初字第963—996号等25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建平(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的煤款2915万元。”并于2015年4月3日送达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异议人已经签收,并未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案外人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张芦元,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异议;原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冻结存款的基础上,进行扣划并无不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兴奎审判员 张以平审判员 何书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