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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熊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乙,无业。1987年9月1日因犯破坏通讯设备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熊乙窜至本市福州路人民公园内,趁被害人孙某在石凳上休息之际,盗得其置于凳下的一个女式挎包,内有一部魅蓝手机(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132元)、一个内装人民币38元的零钱包及两个分别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768元的钱包等财物。后熊乙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熊乙处依法收缴上述被盗财物并发还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5)第01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南昌县人民法院(1992)南法刑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乙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乙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熊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