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西山新型合金有限公司与杨春明、江苏春兴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山新型合金有限公司,杨春明,江苏春兴合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重庆西山新型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长河扁。代表人张净,重庆西山新型合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被告杨春明。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春兴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城南彭河桥。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西山新型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西山公司)诉被告杨春明、江苏春兴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川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山公司起诉称:1999年9月10日,杨春明同张净、罗钦德、陈敏发起并作为股东申请成立了西山公司。杨春明出任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30%,罗钦德出任副董事长,占股30%,张净出任董事,占股30%,陈敏占股10%。2000年4月,9月13日,张净、杨春明、罗钦德在征得陈敏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书》以及《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杨春明内部经营承包西山新型合金公司,生产场地为公司租赁的大足西山冶炼厂。签约后,杨春明实地开始了承包经营。按照《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和2006年2月21日以及同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经营承包人杨春明应支付西山公司2000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的内部经营承包费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634万元(暂时结算至2011年2月28日本公司清算组开始工作止)。杨春明在签订《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进行实际承包经营后,拒不遵守租赁承包合同的各项规定和承诺。经公司各位股东无数次催交,杨春明仍不按时向公司交纳承包费,至今只向股东张净兑现经营承包费12万元,其余经营承包费至今未付给西山公司。西山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召开股东会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对杨春明拖欠公司的经营承包费及其他费用进行了认真的清算和核实,并经公司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杨春明系西山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的内部经营承包人,在经营承包本公司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于2002年在临近西山公司的邮亭镇独资新设立经营范围、业务同西山公完全相同的春兴有色合金有限公司(2006年4月29日更名为重庆春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司法第149条关于公司高级职员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杨春明利用西山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经营承包工作之便,故意不进行年检,导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西山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给西山公司及全体股东造成不可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杨春明通过上述违法行为,完全剥夺了本该属于西山公司和租赁公司的全部商业机会和全部业务。为维护西山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杨春明、春兴公司向西山公司支付2000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的内部经营承包费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634万元(暂时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清算组开始工作,最终按实际支付完之日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杨春明和春兴公司承担。被告杨春明、春兴公司答辩称:西山公司诉请的合同依据是杨春明与罗钦德以及张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所以本案的原告西山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主张承包费的权利主体。涉案的西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清算,也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因此张净没有权利代表西山公司提起诉讼。即使西山公司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本案的原告也应在起诉书上加盖西山公司印章并由清算组全体成员签字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另外虽然承包合同的承包对象是西山公司,但实际西山公司仅是一个空壳没有生产设备和场地,也没有流动资金,承包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实际是罗钦德所提供的西山合金冶炼厂的设备和生产场地,即使按照西山所称的诉讼理由,实际承包对象也非西山公司,因此西山公司也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公司的诉讼权利应由有代表权的人代表公司行使。西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讼,其民事起诉状上既没有加盖西山公司的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系由张净以西山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的名义代表西山公司起诉并在诉状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之规定,通常情况下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但提起本案之诉的西山公司已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6月19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之规定,西山公司因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法定解散事由,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清算组代表其行使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清算组要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利,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清算组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二是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应将其组成人员和负责人名单经由法定程序对外进行公示,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之规定将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名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备案。而经本院调查,所谓的西山公司清算组现尚未将有关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故其无权代表西山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西山新型合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重庆西山新型合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1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