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熊维波、陈政、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波,陈政,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维波,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3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晏宝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政,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3年3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熊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维波、陈政、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熊维波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政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后,被告人熊维波、陈政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50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金牛刑初字第146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维波及其辩护人晏宝印,被告人陈政及其辩护人王曦,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熊维波、陈政、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伙同张荣熙、李磊(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给工程好处费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骗至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72号附2号“御香阁”茶楼666包间内后,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后于同日19时许,胁迫被害人马某某在茶楼外路边处给被告人熊维波写下人民币41万元的欠条。后被害人马某某又在被告人熊维波、陈政等人的逼迫下在一网吧内,将其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90000元转入被告人熊维波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陈政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熊维波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0元。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熊维波、陈政、熊某、刘某某、何某、彭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维波、陈政、熊某、刘某某、何某、彭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维波、陈政系主犯,被告人熊某、刘某某、何某、彭某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熊维波、陈政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刘某某、何某、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维波提出自己就金小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提供了信息、协调了关系、出了一些费用,陈政、李磊也参与了部分工作,自己与马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自己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钱财,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自己按照公安人员安排给陈政打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为公安人员抓获陈政提供帮助,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熊维波的辩护人提出熊维波与马某某因工程招标存在经济纠纷,熊维波在客观上认为自己应得的钱财而采用拘禁的行为向马某某索取,与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本质区别。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熊维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政提出自己与熊维波参与了金小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工程,自己与马某某确有经济纠纷,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陈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政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事先也没有同谋,也不能证明参与了事后分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政仅有殴打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政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政的辩护人提交了陈政与杨庆荣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陈政、杨庆荣等人就相关工程投资、施工等方面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马某某出具的收到杨庆荣交工程转让费50万元的收条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不清楚熊维波与马某某之间的纠纷,是熊维波提出其与马某某在工程上有矛盾,让帮忙去吓一下对方。在熊维波等人与马某某在茶楼包间谈判时,自己实施了殴打马某某的行为,对期间及此后发生的其他事情不清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某提出应表哥熊维波的邀约与刘某某、何某、彭某一起到成都玩,在熊维波与生意伙伴在茶楼包间谈生意时,看见熊维波与生意伙伴扭打在一起,自己就上去帮熊维波的忙,进包间踢了对方几脚。被告人熊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提出应熊维波的邀请与刘某某、何某、彭某一起到成都玩,在熊维波与生意伙伴在茶楼包间喝茶时,熊维波一方的人叫自己、熊某、彭某、何某进包间,自己清楚是熊维波安排帮忙打人,以此解决生意上的纠纷,自己踢了对方,但对熊维波他们的经济纠纷不清楚,对期间及此后发生的其他事情都不清楚,自己没有从熊维波处得到好处。后来自己听说被通缉了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提出熊维波邀约自己与熊某、刘某某、何某一起到成都耍。后来与熊维波等人一起去茶楼喝茶,知道熊维波邀约的目的就是帮熊维波的忙打对方以解决生意上的纠纷。在茶楼自己进包间打了与熊维波谈判的生意伙伴。但对熊维波他们的经济纠纷不清楚,对期间及此后发生的其他事情都不清楚,自己没有从熊维波处得到好处。后来自己听说被通缉了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左右,金川至小金公路金川县境段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人熊维波将金小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工程信息告诉杨柳,后杨柳安排被害人马某某负责做标书投标的相关事宜。马某某以科贸公司中标后,把工程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荣全,后杨庆荣也想承揽该项目,就与经人介绍认识的被告人陈政找到被害人马某某,经马某某协调,杨荣全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转让费用后拿到该工程。马某某遂将自己前期收取杨荣全的钱款及收取的杨庆荣的钱款转款给杨荣全人民币90万元(扣除了自己与杨荣全之前的债务20万元)。后,杨庆荣、刘坤华、陈政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在此期间,被告人熊维波、陈政、李磊等人与杨柳、马某某因招投标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熊维波听说马某某因该工程招投标得到了人民币50万元的好处,而自己“提供了信息、协调了关系、出了一些费用”没有获取利益,遂准备以此为由向被害人马某某索取钱财。2012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熊维波通过江波将被害人马某某约至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72号附2号“御香阁”茶楼谈事情,被告人熊维波联系到被告人陈政、李磊、张荣熙及此前应其邀约已到成都市的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一同前往,由李磊、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在茶楼大厅等候,被告人熊维波、陈政与张荣熙先进入该茶楼666包间,与被害人马某某进行商谈,未谈妥。被告人陈政随即走出包间并将李磊、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带至包间内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等人走出包间在包间外等候。随即,在被告人熊维波等人的逼迫下,被害人马某某书写了关于自己参与金川至小金公路金川县境段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过的字条一份。在此期间,李磊等人还进入包间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威胁。19时许,被告人熊维波、陈政、李磊、张荣熙将被害人马某某带出茶楼。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遂离开。被告人熊维波要求被害人马某某退出人民币50万元,因马某某称自己银行卡上只有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熊维波、陈政等人胁迫被害人马某某在茶楼外路边给被告人熊维波写下“马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杨庆荣、熊维波50万元,自愿退还。2012年12月21日支付9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等内容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某又被迫在附近一网吧内,将其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9万元转入被告人熊维波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在写欠条、转款期间,被告人熊维波、陈政、李磊、张荣熙一直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控制。得手后,被告人熊维波、陈政、李磊、张荣熙离开。后,被告人熊维波将获取的人民币3.5万元分给被告人陈政。被害人马某某报案后,被告人熊维波于2013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3月5日,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被告人熊维波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政遂自行前往公安机关。2013年4月28日,通过上网追逃,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熊某、何某、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熊维波、陈政、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熊维波、陈政、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卿燕、杨柳、江波、杨庆荣、杨荣全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物证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照片,涉案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熊维波、陈政、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的户籍材料,共同作案人员李磊的供述,被告人熊维波、陈政、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维波、陈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维波、陈政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明知被告人熊维波、陈政等人有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意图,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是出于被告人熊维波告知的情况即熊维波等人与被害人马某某有工程上的矛盾而参与熊维波等人实施的犯罪,只是在被害人马某某被迫书写事实经过的过程中实施了对被害人的胁迫、殴打、拘禁行为,且被害人书写的事实经过也并未涉及被害人马某某向被告人熊维波赔钱、退款的内容,在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离开后,被告人熊维波等人才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钱财。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与被告人熊维波等人实施了劫取被害人马某某钱财的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确有帮助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予以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熊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维波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钱财,其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维波没有因工程招投标一事有合理的开支、投入或对中标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行为,杨荣全、杨庆荣亦证实在此过程中支付的转让费与熊维波无关,被告人熊维波要求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人熊维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就是想借此敲诈被害人马某某的钱款才实施的犯罪。在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过程中,被告人熊维波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当场获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院被告人熊维波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政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与被害人确有经济纠纷,其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钱财,被告人陈政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没有因工程招投标一事有合理的开支、投入或对中标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行为,其事后虽与杨庆荣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但该事实与马某某无实际经济关联,杨庆荣亦证实支付的50万元转让费与被告人陈政无关。被告人陈政伙同被告人熊维波要求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亦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人陈政在被告人熊维波强索被害人财物时一直在场,在明知是采用逼迫、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获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下仍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本院被告人陈政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维波所提自己有立功情节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维波按照公安机关要求通知被告人陈政到案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其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政提供了帮助,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熊维波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接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有对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但该意见是基于对其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被告人陈政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陈政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彭某、熊某所提各自有自首情节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彭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人员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何某、彭某只是辩称是劝架,没有供述各自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熊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对殴打被害人的原因有所回避,不能认定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何某、彭某、熊某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维波邀约其他人员参与、对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组织、指挥,并支配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政起接受邀约参与,并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熊某、何某、彭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熊维波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通知被告人陈政到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政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彭某、熊某在法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政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熊维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虽未认定被告人熊某、何某、彭某有自首情节,但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并综合评判三被告人作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熊某、何某、彭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熊维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