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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小艳与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艳,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809号申请执行人朱小艳,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徐飞。被执行人徐飞,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执行人朱小艳与被执行人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飞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套房产,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飞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朱小艳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装修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朱小艳于2015年10月12日以被执行人徐飞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朱小艳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朱小艳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装修费24000元、诉讼费3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弟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