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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吴丽君、潘仙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吴丽君,潘仙华,潘新宇,潘文正,潘仙增,潘玲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981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罗刚、金利华。被告:吴丽君。被告:潘仙华。被告:潘新宇。被告:潘文正。被告:潘仙增。被告:潘玲芝。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丽君、潘新宇、潘仙增、潘仙华、潘文正、潘玲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吴丽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456736.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潘新宇、潘仙增、潘仙华、潘文正、潘玲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刚、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君、潘新宇、潘仙增、潘仙华、潘文正、潘玲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丽君经被告潘新宇、潘仙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15‰,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另外被告潘仙华、潘文正、潘玲芝签订保证函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56736.92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456736.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潘新宇、潘仙增、潘仙华、潘文正、潘玲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10元,由被告吴丽君、潘新宇、潘仙增、潘仙华、潘文正、潘玲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