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恢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执行人刘福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福,刘福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恢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杨德福,男,汉族,1958年6月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福先,男,汉族,1967年3月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执行人刘福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吉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刘福先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杨德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被申请人刘福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杨德福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杨德福;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申请人刘福先承担。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刘福先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审 判 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