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映霞路16号。负责人范建龙。委托代理人郑士军,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7号湖南凯风商务楼三楼。负责人鲁勇。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7号。法定代表人鲁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58040.4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以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此利息系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812948元,其中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已经原被告对账确认);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凯风公司答辩要点:一、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合伙关系,且双方约定了按四六比例分成;二、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本金9558040.4元,被告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生活垃圾清理费70890元及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的废弃物价格调整差额38821元;三、对于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货款利息812948元,该利息计算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且应当扣除废弃物定价过程中价格倒挂差额所占用的被告方的财务资金占用成本。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月1日,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签订《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合同编号:GBRM(2014)CS011号),双方在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中约定:甲方服务的部分客户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结算体系”中约定:①工业废弃物,每月报(定)价一次,双方商定如下:非废钢类价格=(市场指导价-采购价格)×60%(分配比例)+采购价格;废钢屑价格=(市场指导价×回收利用率-采购价格)×60%+采购价格;废钢价格=采购价格+(市场指导价-采购价格)×60%(分配比例)-代工成本×60%;需加工废钢板=采购价格+(市场指导价-采购价格)×60%(分配比例)-代工成本×60%;无需加工废钢平板=采购价格+(市场指导价-采购价格)×60%(分配比例)。②工业废弃物,每月结算方式双方商定如下:数量,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地磅计量确定。废弃物回收金额=各回收品种的过磅重量×该回收品种的回收单价。结算方式,货款每周预结算一次,第二周第一个工作日核对上周数量及金额,第二个工作日乙方则需补齐上周货款,结算以甲方过磅单确认的实际重量为准,不扣减杂质及水分。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月全部货款并完成双方的对账结算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完成上月回收结算。双方在合同第三条“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中约定:①甲方的责任和权利为……甲方负责协调,由甲方服务对象提供废弃物回收场地并配合乙方开展现场回收、整理、清运、清洁等工作。甲方有权制定有关现场回收的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并要求乙方遵守和执行,并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回收废弃物的品种、重量等。协调乙方在甲方服务对象厂区范围内与第三方的关系……②乙方的责任和权利为……自备人力、物力,到甲方制定的废弃物场地执行回收业务。乙方应确保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回收任务,随时满足甲方服务对象生产需要。……合同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2800000元。此款项存于甲方账户,不作货款抵扣项。合同中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此款结算后归还乙方,不计付利息。双方在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第三次不按要求提货或拖欠货款时,甲方将停止发货给乙方。双方核对货款金额,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交清货款或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清退乙方款项,终止本合同,扣除全部保证金。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直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第八条“合同分数及有效期”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账核实,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本金9558040.4元。3、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账核实,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尚欠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因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倒挂进行价格调差的金额为38821元。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同意将该价格调差的38821元从被告方所欠上述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本金为9519219.4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性质问题。原告认为《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为工业废弃物的买卖合同,并且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废弃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表明为销售合同,《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还约定了各类工业废弃物的计价方式及价格调差方式,工业废弃物的价格调差方式视为一种给予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的优惠销售方式,故《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实际上为工业废弃物的买卖合同,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其服务对象均签订了《工业废弃物回收委托合同》等类似合同,约定了各工业废弃物的价格及结算方式,由各服务对象将其工业废弃物出卖给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故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各服务对象的工业废弃物享有所有权。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取得各服务对象的工业废弃物所有权后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签订了《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及《工业废弃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向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出售各类工业废弃物,故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为工业废弃物的出卖方,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为工业废弃物的买受人。被告认为,《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为合作合同,因为在2012年4月18日,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凯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在第二条“价格体系”中约定,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服务对象广汽菲亚特零部件配套公司的废弃物回收价格体系如下:甲方(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乙方(凯风公司)共同开拓相关业务,扣除双方就业务的运作成本后,甲、乙双方按照6:4的比例分配利润,且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在第二条“结算体系”中依然沿用了这种利润分配比例,并且2013年9月5日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凯风公司签订的《废钢类有价废弃物定价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BRM(2013)号附件1)、《非废钢类有价废弃物定价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BRM(2013)号附件2)均约定了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倒挂时进行价格调差的规定,即在工业废弃物购销价格出现倒挂时,由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按采购价加10元/吨的价格开票给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按开票金额给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付款,双方就相应的价差在价格确认函上予以确认,当购销价不再倒挂时,再行冲抵此部分价差,具体结算和付款详见每月的价格确认函。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也是据此惯例进行操作的,应视为合作双方对利润的分配,故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系合作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通过与服务对象签订《工业废弃物回收委托合同》等合同取得了服务对象工业废弃物的所有权后,再通过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签订《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将工业废弃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由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给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第二条“结算体系”约定的工业废弃物每月报(定)价方式应为双方对工业废弃物的价格进行计算的方式,对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倒挂时进行价格调差应为对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进行价格调整,而不能理解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对处置废弃物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分配的约定;双方后续签订的《工业废弃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更进一步地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案涉合同不具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对两被告提出的双方系合作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拖欠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所产生的812948元利息的计算及承担问题。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认为由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3月1日开始陆续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4年8月6日,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签订《工业废弃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BRM(2014)CS011附件],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所欠款项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不能再增加新的欠款,原有欠款必须在2014年10月20日前全部偿还;乙方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所欠货款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在下月初以货款形式计算;从2014年8月1日开始,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执行合同条款,如有新增欠款或违约,甲方将全面减少供货量,并按合同规定依法追讨货款。但在实际计算利息时为避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并未将利息以货款形式进行计算,而是与货款分开进行单独计算,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原告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依据上述补充协议计算为812948元,并且该利息已经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内部对账函》、《经销商所欠货款利息明细表》对账确认。被告方因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倒挂进行价格调差产生的财务资金占用成本,被告方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向原告交付的2800000元保证金,因《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不应计算利息,所以对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合同关系,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在合作期间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对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倒挂进行价格调差的情形,在价格调整过程中所产生的财务资金占用成本利息应当予以抵扣。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依据《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向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缴纳了2800000元保证金应当在该合同有效期即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以该保证金抵扣货款,但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直至2015年8月才将保证金全部抵扣货款,故应当在原告的利息损失中抵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未按《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废弃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货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请求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认为对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倒挂进行价格调差中所产生的财务资金占用成本应当予以抵扣,但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财务资金占用成本既无法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财务资金占用成本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主张应当抵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保证金的利息,因《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约定该保证金“不作货款抵扣项,合同中止后10个工作日内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将此款结算后归还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不计付利息”,《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仍按照交易惯例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全面终止履行合同后,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依据该保证金条款于2015年8月即将该保证金全部冲抵了货款符合保险中,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该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抵扣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所欠货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依据《工业废弃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出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拖欠货款利息数额为81294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利息数额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清理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的生活垃圾产生的垃圾清理费70890元是否应当抵扣被告方所欠货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认为该垃圾清理费原被告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具体金额未经双方确认,不应当抵扣被告方所欠的货款本金。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认为垃圾清理费的产生是应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要求进行的一种事实合同,且垃圾清理服务的对象是原被告共同的工业废弃物的服务对象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故应当抵扣被告方所欠货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垃圾清理事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垃圾清理费的具体数额也未经双方核实,清理垃圾的受益人也不是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而是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故该垃圾清理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该垃圾清理费不应抵扣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签订的《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工业废弃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买卖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据交易惯例形成了对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倒挂进行价格调差的约定视为对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进行价格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第二条“结算体系”约定了工业废弃物的价格计算方式及货款结算方式,工业废弃物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将已取得所有权的工业废弃物依约向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进行了交付,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该工业废弃物的对应价款,但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自2014年3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尚欠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本金9558040.4元,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请求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对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倒挂进行价格调差的交易惯例,故对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15年1月至7月的价格调差款38821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提出的还应扣除垃圾清理费70890元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垃圾清理费达成合意,且垃圾清理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缺少关联性,对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垃圾清理费的相关问题,可由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案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所欠货款本金9558040.4元,扣除价格调差款38821元后,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尚欠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本金为9519219.4元。二、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废弃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请求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提出的工业废弃物销售价格倒挂进行价格调差产生的被告方财务资金占用成本,因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提出的保证金2800000元的利息损失,因《废弃物回收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且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依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惯例在2015年8月份双方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及时进行了抵扣货款处理,故该笔保证金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对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废弃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9519219.4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付之日为止,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账核实,双方对依据该补充协议计算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1294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作为被告凯风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凯风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广汽商贸公司长沙分公司请求被告凯风公司对凯风再生资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9519219.4元;二、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812948元;2015年10月1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本金9519219.4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州广汽商贸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26元由被告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湖南凯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谭 中人民陪审员 袁 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