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建宁、李复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建宁,李复华,董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4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被告董钧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被告董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被告董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建宁及其共同借款人李复华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金额17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2014年9月16日,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17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9%;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二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其中任何一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建宁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XXX号1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被告李复华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2号2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以上债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中约定,以上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二被告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以上抵押物进行处分以确保以上债权的实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及其配偶被告董钧兰共同声明愿以上述抵押房产担保以上债务的履行。2014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但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李建宁、李复华解除《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授信提前到期;二、被告李建宁、李复华立即向原告共同偿付全部授信本金17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584.45元,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李建宁、李复华承担律师费81943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四、原告对被告李建宁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XXX号1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被告李复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2号2单元XXX户房产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董钧兰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被告董钧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署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0910000188号),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170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二、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抵字2013第RL20130910000188),约定被告李建宁以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XXX号1号楼2单元XXX户的房产、被告李复华以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2号2单元XXX户的房产为其二人从2013年9月10日到2016年9月10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就上述两套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13986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三、2014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甲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SW20140916000112号,额度内额度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0910000188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李建宁发放贷款170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李建宁;合同编号SW20140916000112;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贷款利率(年)9%;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起贷日2014年9月16日;到期日2015年9月16日。后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38584.45元。五、被告李复华与被告董钧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声明》,承诺在其无法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时,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对其抵押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抵债。六、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扬、曹冶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81943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1943元。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人民币6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声明、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结算账户流水、《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邮寄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可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予以解除;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宁提供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XXX号1号楼2单元XXX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被告李复华提供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2号2单元XXX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两套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1943元、邮寄费60元以及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董钧兰作为被告李复华的配偶,在借款人声明上签字捺印,并以其共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钧兰应与被告李复华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被告董钧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0910000188号)及《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4第SW20140916000112号)解除;二、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8584.45元,以及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1943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以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董钧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李建宁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XXX号1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以及被告李复华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2号2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185元,由被告李建宁、被告李复华、被告董钧兰连带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人民陪审员 蒋苓人民陪审员 臧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