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诉张凤臣、庞玉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支行,张凤臣,庞玉霞,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府街42号1-2层012号。法定代表人杨岩峰,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部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邮政家局属楼七单元303室。被告张凤臣,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组。被告庞玉霞,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组。被告朱成龙,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组。被告王影,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组。被告马连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组。被告李艳红,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县支行诉被告张凤臣、庞玉霞、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凤臣、庞玉霞系夫妻关系,经联保小组成员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担保,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后利率21.8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逾期经多次催收,张凤臣、庞玉霞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凤臣、庞玉霞偿还贷款本金、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经过被告张凤臣的申请,原告同意并核实情况,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张凤臣、庞玉霞为共同借款人,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为联保小组成员。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户是联保关系。被告张凤臣、庞玉霞、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凤臣、庞玉霞、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系同一村村民。被告张凤臣、庞玉霞系夫妻关系,经联保小组成员担保,于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此贷款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后利率21.8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逾期经过多次催收,张凤臣、庞玉霞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凤臣、庞玉霞偿还贷款本金、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判令被告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凤臣、庞玉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被告张凤臣、庞玉霞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臣、庞玉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张凤臣、庞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朱成龙、王影、马连成、李艳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00元,由被告张凤臣、庞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栾永强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