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尹洪兰与于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兰,于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尹洪兰(反诉被告),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世宁。被告于光清(反诉原告),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原告尹洪兰与被告于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宁、被告于光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洪兰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购买葱种4桶,合计价款1040元,自2014年11月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葱种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葱种款1040元并支付利息40.9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案被告全部付清所欠葱种款之日为止)。(以上共计1080.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光清辩称,原告没有种子经营资质,且经营没有标示中国字字样的种子,也就是假冒伪劣种子,致使被告种植后因种子质量问题,其成活率低,导致所种植的大葱存在缺苗以及株数较细,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4日、13日、15日、20日经平度市农业局勘验现场后进行调解,每亩地赔偿1000元,互不追究责任,已经缴纳的种子款退回,并达成协议,双方均签字捺印,但原告出去复印时将该协议销毁,后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大葱减产损失7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尹洪兰系个体工商户-“平度市同得利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平度市同得利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处购买葱种,共计款104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记账明细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外包装复印件、村委证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视频光盘,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平度市农业局调查��报、原告销售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尹洪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字号名称为“平度市同得利农资经营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尹洪兰主体不适格,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驳回;同理,反诉被告的主体亦不适格,被告于光清的反诉亦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尹洪兰的起诉;二、驳回被告于光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尹洪兰;反诉费25元,退还被告于光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