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樊巧苗与许小增、许智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巧苗,许小增,许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樊巧苗,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任培、刘士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增,北京市石景山检察院餐厅员工。被告:许智飞(系许小增之子),自由职业。二被告的代理人:郭群令(许小增的妻子,无业。原告樊巧苗诉许小增、许智飞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巧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培、刘士勇和许小增、许智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群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巧苗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上下邻居,2015年4、5月份,被告为满足私欲,擅自侵占了不属于其所有的原告房顶上方空间,在原本露天的房顶上加建了建筑物,私自将共有部分占为已有。被告还野蛮施工,擅自将楼房的北外墙拆除,将外墙下的承重结构梁砸坏,钢筋切断,将原告房顶的防水层破坏,使大梁的厚度至少减少了一半,承重能力幅度减弱,对原告的房屋及人身构成极大的威胁。原告北侧房顶及墙壁也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产生了裂缝,在下雨后发生漏雨现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等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向物业反应、劝说被告,并两次拨打110报警。但被告置之不理,仍未停止其违法行为,仍旧我行我素。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将所毁坏的建筑物大梁、屋顶防水等恢复原状,将擅自加建的房屋予以拆除。2、判决被告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裂缝及漏雨处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3000元。被告许小增和被告许智飞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条,该恢复的已经恢复了,我加建房屋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诉请的第二条已经经过了鉴定,但是我不认可。因为之前就有裂痕和漏雨。鉴定结论也不能说明漏雨与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所以,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许小增不存在毁坏建筑物大梁的问题,也未给原告造成危害;原告诉求许小增拆除加建的棚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双方所有的房屋建于2012年,为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框架结构住宅楼,原告的房屋在五层,被告的房屋在六层。原告的次卧、厨房的屋顶正是被告许小增、许智飞所占用的露台地面。2014年被告开始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在露台上加建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本院委托衡水金鼎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樊巧苗房屋次卧、厨房漏水与许小增、许智飞装修房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心对双方房屋及装修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发现六层露台原有地面防水、找平层、保温层已经全部拆除,露出钢筋混凝土楼板基层;五层次卧屋顶中间的东北方向立邦漆装饰层有一条因渗漏起皮的褶皱缝。厨房西北角燃气管处渗漏;六层露台北墙为砌体围护墙,以上安装塑钢窗,屋顶为轻钢屋面。装修尚未完工。鉴定意见为樊巧苗的次卧、厨房漏水与被告装修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7000元。另外,被告将其房屋内突出地面的承重大梁凿平,在诉讼过程中又将其恢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若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须经原设计或有资质的机构提出设计方案,否则禁止施工。《关于城市违建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屋加屋以及屋面升高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就本案来说,被告的装修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通过鉴定确认樊巧苗的次卧、厨房漏水与被告装修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樊巧苗依法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将所毁坏的建筑物大梁、屋顶防水等恢复原状,将擅自加建的房屋予以拆除;并请求被告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裂缝及漏雨处进行修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也无法对此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请求或折价赔偿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预付的鉴定费7000元,系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的实际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城市违建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增、许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毁坏的建筑物大梁、露台防水层恢复原状,将擅自加建的房屋拆除。二、被告许小增、许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樊巧苗次卧屋顶中间的东北方向立邦漆装饰层因渗漏起皮的一条褶皱缝及厨房西北角燃气管漏雨处进行修复。三、驳回原告樊巧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8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许小增和许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