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兰与被告郴州市御隆建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廖飞龙、刘东霞、郭玲子,第三人郴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兰,郴州市御隆建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廖飞龙,刘东霞,郭玲子,郴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张德兰,女,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御隆建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廖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久军,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飞龙,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经商。被告刘东霞,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被告郭玲子,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第三人郴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川,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06号南附3楼。法定代表人刘炳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铁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兰与被告郴州市御隆建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廖飞龙、刘东霞、郭玲子,第三人郴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5元,由原告张德兰负担。审 判 长 田忠民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雷 关注公众号“”